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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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蕭詩頤
陳豐文
被 告 王冠南 (原名: 王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實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餘公司)
於民國85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40,800元,並邀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借款人實餘公司
應自85年12月22日起至87年10月22日止,分12期,每期向財
將公司清償128,400元,詎實餘公司清償11期後,於87年10
月22日竟未依約清償債務,故被告對原告尚有128,400元,
及自8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遲利
息,暨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財將公司已
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連帶保證、附
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等
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係實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顯然被告
已知悉並同意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金額、期數、利息等內容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實餘公司向財將公司貸款購買車
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乃借款契約,非商品
買賣契約,時效為15年;縱認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但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從權利,故不隨同
本金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仍得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15年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400元,及自8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實餘公司於85年間,欲辦理貿易退稅事宜時,曾
有一位常在報關行辦理各項業務之人士,持一些文件讓被告
簽名蓋章,但被告所蓋之文件均係空白,被告完全不知道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系爭汽車,被告及被告原所經
營之實餘公司未曾與任何人達成合意購買系爭汽車之合意,
被告也未擔任實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更未在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寫任何字,被告及
實餘公司從未看過或使用過系爭汽車,也未曾向財將公司付
款,財將公司及原告事隔這麼多年也都沒有通知實餘公司或
被告付款,顯然整件事情是假的,財將公司及原告對被告無
任何債權。假如原告有債權,因原告於103年12月間才提起
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實餘公司於85年11月22日,與財將公司訂立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財將公司貸款1,540,800元購買
系爭汽車,並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實餘公司僅清償11期
,積欠本金128,400元,及自8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㈠觀諸財將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核屬分
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契約上並無任何關於借貸之文字,原告
主張為借貸契約,並據以請求清償借款云云,與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上「買方」、「賣方」、「價款」、「價金」等
約定不符,原告主張係借貸契約關係云云,顯然有誤。又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
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而財將公司從事汽
車銷售業務,依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縱若
屬實,亦係財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系爭汽車予實餘公
司,其出售予實餘公司之商品為系爭汽車,核屬商人就其所
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則系爭價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前言部分係記載:「
立契約書人實餘企業(股)公司(以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
保證人(空白)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
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車乙輛…。標的物分期總價壹佰
伍拾肆萬零捌佰元正,分為12期償付。雙方同意履行左列約
款」,又契約末端「立契約書人」部分,僅列買方為實餘公
司,連帶保證人欄位共6行,則全係空白,均未填寫任何連
帶保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另該契約書共18條中亦無被告為實
餘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文字,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
曾於何時另以何種方式訂立保證契約,堪認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並無連帶保證人,兩造間無保證契約存在。另參以,
被告辯稱:被告及實餘公司從未看過或使用過系爭汽車,也
未曾向財將公司付款等語,原告既未提出系爭汽車之相關證
明文件、分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表,復未就財將公司是否曾
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汽車交付實餘公司、
實餘公司是否曾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條「付款方式
:買方所申購標的物分期價款應依左列日期及金額付款:自
85年12月22日起至87年10月22日止每2月為1期計12期每期金
額128,400元,於每期開始當月22日付款」向財將公司交付
分期款共11期等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辯稱:被告未
擔任實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財將公司及原告對被告無任何
債權等語,洵堪採信。是原告依連帶保證、附條件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00元,及自8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00元,及自87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日以千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