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秋林
被   告 龍鄉八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管理員職務,約定工作期間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萬3878元,嗣被告於104年1月1日未經
預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合計6個月,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970元、預告期間工資7959元等語,爰
依據勞動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929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為5970元不爭執,
但被告已給付其中2000元,扣除後僅應給付原告3970元,而
龍鄉八代大樓103年10月19日、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決議通過要外聘管理員,且103年12月21日會後立即張
貼公告於原告辦公之管理室,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資遣之事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職務,約
定工作期間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工資2萬3878元,嗣
因龍鄉八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自聘管理員,又無
適當工作可以安置原告,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原告工作年資6個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應為5970元(23878*6/12
*1/2=597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頁、第3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管理人員約定書
、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頁、第10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於高雄市三
民區公所報備之龍鄉八代大樓103年度第1次、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影本各1份
可參,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業已給付2000元之資遣費給原告云云。惟原告
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所給之該2000元乃年終慰無金,與資遣
費無關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該2000元之字據係載明:「
103年龍鄉八代大樓管理員年終慰撫金簽收單…陳秋林2000
-簽收人陳秋林…103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該字據上既無任何「資遣費」或相類性質之字眼,反而
是寫明「年終慰撫金」等字,且發給日期確是「年終」「12
月31日」,堪認該2000元應屬雇主於年終之際,發給勞工之
獎勵金性質,而非資遣費,即該字據上既已寫明「年終慰撫
金」,自難將之難強解為「資遣費」。另被告亦無舉證證明
當時係與原告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實為資遣費性質之
該2000元,虛偽記載為年終慰撫金,被告上揭辯詞,自無可
取。
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原告資
遣費5970元,非無理由。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合計6個月等情,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否則即應依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給付預告
期間10日之工資。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3年12月31日當日通知終止兩造勞關係
等語。被告則執前詞辯稱其業於10日前即已預告云云。按雇
主是否已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乃有利於雇主之事項,自應由雇主舉證。且雇主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乃雇主片面之意思表
示,該意思表示何時達到勞工,顯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較
為合理。況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乃對於雇勞關係有極重
大且終局之改變,雇主若確有其意,自應直接、明確將其終
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勞工。經查,被告雖辯稱:龍鄉八代大樓
103年10月19日、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表示要
外聘管理員,且103年12月21日會後立即張貼公告於原告辦
公之管理室,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資遣之事云云。惟查,被
告103年10月19日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
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流會等情,有被告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報備之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16頁)可參,自難認此次會議有通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果。而龍鄉八代大樓103年12月21日103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目前大樓管理室管理員由
管委會自行聘僱,存在有不可預測之風險,建議委外保全公
司聘用大樓管理員,並需經三家合法大廈保全管理公司比價
,低價者得標。」乙案,固有被告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
之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16頁至第24頁)可稽。惟該決議內容全文,並無一語提
及「是否」終止、「何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且該決
議何時執行,尚待保全管理公司比價之條件成就,自難認為
該決議,即是被告對原告所發出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至於證人 許月夜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鄉八代大樓
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公告,被告亦有看
到該公告,該公告雖然僅有寫要將管理員委外,並沒有寫要
資遣被告,但被告應該要懂就是要資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龍鄉八代大樓103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全文,並無一語載明是否、何時資遣被告
,業如前述,是觀看公告者,顯然無從得到被告於103年12
月31日後即會遭解雇之結論,證人許月夜證述上揭被告應該
要知道該公告是要資遣被告云云,顯是證人臆測之詞,尚無
足取。
㈢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1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
被告係於103年12月31日當日始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應為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即7959
元(23878/30*10=795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929元(
5970+7959=13929),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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