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84號原告 瞿守雄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11月1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不但不理家務,更在外積欠賭債,致債權人登門討債,嗣被告更於96年8月間離家出走,自此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近1年,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3年11月14日來臺,惟在外積欠賭債,致債權人登門討債,更於96年8月間離家出走,自此行方不明,迄今未歸等情,亦據證人 龔風平 於97年7月2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參以被告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在外積欠賭債,更於96年8月間逕自離家,自此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已逾1年多未共同生活,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致兩造分居逾1年餘,已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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