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丙○○背書、發票日為
民國94年12月1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據號碼為CK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支票1張(以下簡稱爭系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被上訴人與丙○○係朋友關係,丙○○於94年12月上旬某日
下午約2點多在台中市北屯區某兒童公園,向被上訴人借用23萬元,並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嗣後丙○○並未返還借款,經被上訴人前往其住處催討,但未尋獲丙○○,據說已搬離住處。
㈢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雖經被上
訴人一再催索,但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當,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㈠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丙○○急需用錢,而向上訴人借得,並
供其向他人借款而簽發,當時丙○○曾答應屆期系爭支票必定兌現。不知何故,丙○○竟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錢。
㈡丙○○曾在系爭支票背書,無奈卻逃逸無蹤。上訴人確有遭
受丙○○詐騙情事,實屬被害人,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予訴外人丙○○,嗣經丙○○背書,再轉交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為付款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上訴人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上訴人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是否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丙○○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7條、第13條、第14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辯稱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而係遭訴外人丙○○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但上訴人既為發票人,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丙○○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