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9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0-AEV八九二四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時零十分,停放在臺北市○○街○○號號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攔停採證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V八九二四四七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AEV八九二四七七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七三0三一一六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點停放於上述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劃有紅線路段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其為接聽行動電話而已,而且已做好警示動作而已云云。然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一情,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查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七三0三一一六00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當時係違規停於該地一情,亦不否認,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僅為接聽行動電話,且已做好警示動作云云,然此並不足為免罰之理由,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其違規之情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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