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3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下同)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犯徒刑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另案竊盜部分(本院93年易字652號)判刑7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獄,94年8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竟不知悔改,於95年7月26日某時,在彰化市○○道
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住所處搜索而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上述犯行。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鑑驗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95毒偵字3071號卷P.22)。
㈢被告購買毒品過程之照片12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足證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94年8月9日假釋期
滿,5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②被
告既然經過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再度施用毒品,沒有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也沒有警覺施用毒品是國內愛滋病的主要傳染管道。③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④被告年35歲,已結婚,有一名女兒,家中尚有父母。被告雖然陳述其家境困難,自己若入監服刑,妻兒將乏人照料,請求酌減其刑。被告既然是家庭主要支柱,就不應吸毒沈淪,被告家庭負擔如何,實非其罪刑相當衡量時所得考慮之因素。被告已進入中年,十年來進出監獄多次,不思振作,顯見缺乏自制力,司法機關已經給予多次機會,實無再酌減必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6月某日至95年7月25日止,多次
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指控被告自95年6月某日至95年7月25日施用毒品,除了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於「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