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45號及82年度訴字第186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確定,嗣前揭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並於民國8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而於9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89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8日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
7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示範公墓涼亭,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0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空地,為警盤查係毒品治安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45號及82年度訴字第186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確定,嗣前揭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並於8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而於9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