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 陳鈺靜 (原名 陳玉雯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被上訴人 洪聰喜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蔡宜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1萬4,418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自民國93年8月起,每月歸還1萬5,000元及每年農曆年前加還4萬元,至款項還清為止。上訴人雖陸續清償借款,惟至96年3月6日止,共清償52萬9,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伊98萬8,418元,拒不返還,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98萬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餘元,並自93年7月起,每月償還1萬5,000元,過年則增加償還4萬元,皆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至95年12月22日共清償債務52萬6,000元,尚欠98萬8,418元。惟因訴外人 謝宗 議、 陳佳均 (原名 陳玉臻 ,與 謝宗議 合稱陳佳均2人)欠伊110萬元,遂於95年12月20日經被上訴人、陳佳均2人之同意,由被上訴人代陳佳均2人清償對伊之110萬元債務,清償方式即伊對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債務由陳佳均2人承擔,另外之1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匯入伊之帳戶。但伊仍負擔95年12月1日至20日之分期返還義務,且於95年12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電匯之10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支付1萬1,000元,自此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乃全部結清,改由陳佳均2人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伊即不須再按約清償。 況伊 已對陳佳均2人起訴請求該筆債務,並已取得確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萬8,418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1萬4,418元,約定自93年8月起,每月歸還1萬5,000元,及每年農曆年前加還4萬元,至款項還清為止,上訴人至95年12月22日共清償52萬6,000元,此後未再匯款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訴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1-58、6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是否已由陳佳均2人承擔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98萬8,418元,有無理由?
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之存在,及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借款,尚餘98萬8,418等事實並不爭執,足認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已由陳佳均2人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未清償完畢之借款債務云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一)經查,上訴人提出借據及切結書、謝宗議之收支明細、板橋站前郵局存證信函第307號(見原審卷第60、76-77頁),抗辯系爭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由陳佳均2人承擔云云。惟查借據及切結書之上方借據部分係於95年12月20日所簽立,上載:「茲向洪聰喜女士借款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並有立據人(債務人)陳佳均及謝宗議之簽名;下方之切結書部分則另載有:「向洪聰喜女士所借壹佰叁拾貳萬元中有一百萬元係陳鈺靜所借,因陳佳均、謝宗議有向陳鈺靜小姐借款,因此將陳鈺靜小姐欠洪聰喜女士的借款,移轉至陳佳均及謝宗議,所以壹佰叁拾貳萬元中,有壹佰萬元是由陳鈺靜小姐的借款移轉,洪聰喜女士不得再向陳鈺靜追討」等字句,並經陳佳均簽章。復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6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相符,惟下方並無切結書部分,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8頁正背面、第67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切結書應該是在95年12月20日謝宗議拿到借據影本後,陳佳均才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與陳佳均於本院101年
11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證述:「(問:你剛剛看的切結書部分,是在何時寫的?)在拿到借據之後寫的」等語相符;陳佳均於本院亦證稱:「加註切結書的部分沒有經過洪聰喜的同意」等語,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切結書,切結書部分係於陳佳均2人與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之後,始由陳佳均於借據影本之下方書寫切結書並簽章,惟因被上訴人並未於該切結書上簽章,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債務承擔之意思,是上訴人抗辯陳佳均2人已承擔系爭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謝宗議之收支明細及板橋站前郵局存證信函第307號之存證信函部分,謝宗議之收支明細上僅記載「洪老師信貸台銀(台銀)15,000」等字(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未記載日期,縱與系爭借據上所載每月歸還之金額相符,然僅據上開記載,仍難認定與系爭債務有何關連。而上開第307號存證信函載有:「前些年你經濟困難時,本人亦協助你,故本人希望你們雙方能和平解決,更不可損害本人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協助過上訴人,故希望上訴人與謝宗議之間能解決其間之糾紛,以利謝宗議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然關於謝宗議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由前後文推知,係關於謝宗議購買房屋之借款,仍不足以據以認定即與系爭債務有何關係。又被上訴人雖僅謂曾幫助過上訴人,而未言明是否尚有欠款等語,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債務或其他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
(三)另上訴人抗辯陳佳均2人於96年1月26日、96年3月6日、96年3月22日分別存入1萬2,000元、1萬8,000元、1萬3,000元,固有被上訴人手寫之臺灣銀行支付明細表足徵陳佳均2人還款情形,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被上訴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5、186頁)。惟查,96年3月6日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上之存款人雖為陳玉雯(為上訴人之舊名),惟經謝宗議於本院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為匯款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且與被上訴人交付與謝宗議之手寫之臺灣銀行支付明細表上所計算之金額相符,足認96年3月6日該筆款項應為謝宗議所匯款,然陳佳均2人無摺存入之金額或被上訴人所記載之還款金額皆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不符,難認與系爭債務有關。且被上訴人主張陳佳均2人所償還之借款,係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所質押借款之10萬元,用以償還上訴人之卡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取款憑條、匯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30-133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難認上訴人抗辯陳佳均2人已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為可採,故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債務轉由陳佳均2人承擔及之事實舉證,亦未證明陳佳均2人已清償系爭債務,而其餘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與系爭債務有關,故不得認上訴人所辯陳佳均2人已承擔系爭債務,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為真,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間有系爭債務存在,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98萬8,418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屬存在並成立生效,而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餘款已由陳佳均2人承擔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上訴人所為抗辯係屬可採,故上訴人積欠之餘款98萬8,418元,既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餘款暨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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