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光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黎光華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黎光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入己。嗣黎光華將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SONY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 林詠荃 ,再由林詠荃再轉售予不知情之 何玉文 使用,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IMEI碼,另經警清查上開附表所示地址之租屋紀錄,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 林子傑柯忠賢 (原名 柯忠選 )、 黃俊詠陳福勝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黎光華對於上揭事實,已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傑、陳福勝、 林暐哲鄭應美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詠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柯忠賢(原名柯忠選)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林詠荃、何玉文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全友通訊精品廣場SONY手機(型號W508、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贓物照片2張、被害人林子傑住處照片2張、中壢市○○○路○段○○○號4樓A3套房照片2張、中壢市○○○路○段○○○號4樓A1套房照片2張、中壢市○○○路○段○○○號4樓A2套房照片4張、中壢市○○路○○巷○○號2樓E套房照片2張、中壢市○○路○○巷○○號2樓D套房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以遺失鑰匙為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門進入附表編號5、6之套房,竊取黃俊詠、林暐哲之物品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及侵占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被竊及所遭侵占財物之價值情形,又多次侵入他人之住宅竊盜,嚴重影響他人住居之安寧甚鉅、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罪後至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黎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黎光華所犯上開7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雖屬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本案定其刑期時,倘忽略前述應予整體非難評價、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而過度從輕、不當酌定執行刑,恐有違一罪一罰及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涉犯多次犯行,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則。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黎光華7次犯行,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52月,所定應執行刑僅為3年(合計36月),差距高達16月之多,比例僅佔約69%,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恐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與數罪併罰時應為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已詳述所憑量刑依據,有如前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過低、定執行刑過低、逾越定執刑刑內外部界線之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顯屬過輕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物品│宣告刑││號││││││├─┼─────┼──────┼───┼─────────┼──────┤│1│100年7月│桃園縣中壢市│林子傑│趁房門未關,侵入上│黎光華侵入住│││11日上午11│弘揚路104號5││址住處,竊取ASUS型│宅竊盜,累犯│││時許│樓││號A52J筆記型電腦1│,處有期徒刑││││││台、SONY行動電話1│捌月。││││││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下同)300元。│││││││││├─┼─────┼──────┼───┼─────────┼──────┤│2│100年7月│中壢市中山東│柯忠賢│從後陽台翻越窗戶進│黎光華 踰越安 │││16日某時│路2段160號│(原名│入上址A3套房內,徒│全設備、侵入││││4樓│柯忠選│手竊取SAMSUNG行動│住宅竊盜,累│││││)│電話1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100年7月│中壢市中山東│柯忠賢│從後陽台翻越窗戶進│黎光華踰越安│││21日某時│路2段160號│(原名│入上址A3套房內,徒│全設備、侵入││││4樓│柯忠選│桌上型電腦1組(含│住宅竊盜,累│││││)│主機及螢幕各1台)。│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100年10月│中壢市中山東│陳福勝│趁房門未關,侵入上│黎光華侵入住│││6日凌晨2│路2段160號││址住處,竊取現款12│宅竊盜,累犯│││時許│4樓││,000元。│,處有期徒刑│││││││捌月。│├─┼─────┼──────┼───┼─────────┼──────┤│5│100年11月│中壢市中山東│黃俊詠│以遺失鑰匙為由,找│黎光華侵入住│││30日上午某│路2段160號││鎖匠開門進入上址,│宅竊盜,累犯│││時│4樓A2(起訴││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處有期徒刑││││書誤載為A3,││、冰箱1台。│捌月。││││應予更正)套│││││││房││││├─┼─────┼──────┼───┼─────────┼──────┤│6│101年1月│中壢市○○路│林暐哲│以遺失鑰匙為由,找│黎光華侵入住│││19日下午某│80巷15號2樓││鎖匠開門進入上址,│宅竊盜,累犯│││時│E套房││竊取西屋32吋電視1│,處有期徒刑││││││台、電腦螢幕1台、│捌月。││││││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網路攝影機1台、│││││││棉被1條。││├─┼─────┼──────┼───┼─────────┼──────┤│7│101年2月│中壢市○○路│鄭應美│將其所承租上址房間│黎光華意圖為│││16日下午某│80巷15號2樓││內之西屋32吋電視1│自己不法之所│││時│D套房││台、冰箱1台,侵占│有,而侵占自││││││入己。│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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