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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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 陳乙善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l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文)。則羈押被告,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或第10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羈押原因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於客觀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
㈡、本件被告陳乙善已無羈押原因: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請番酌被告年紀尚輕,亦有親人同住於固定之處所,應無逃亡之必要,且相關證物、證人業已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偵訊,被告亦自白犯罪,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自無為防杜湮滅證據或串證而羈押。是以,被告既無逃亡、滅證或串證之虞,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
㈢、縱認有羈押之原因,被告亦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已於101年9月17日開學,祈請鈞院准予被告解除或交保停止之羈押聲請。被告現為學生,其所就讀之臺南大學已於101年9月17日開學及正式上課,相關開學註冊及選課事宜均亟須被告親自處理;加以被告出身單親家庭,對母親及祖父母至為孝順,求學均須就款貸款及半工半讀,並非玩世不恭之富家子弟,更甚者能在大學取得嘉獎已屬罕見,其竟能獲臺南大學嘉獎二次,實為難得,此有真善美補習班班主任 王淑美 意見書及國立臺南大學學生歷年獎懲證明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家庭單純與勉持;況且被告羈押已逾二個月,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犯行,相關證物、證人均已調查、傳訊,則本件公共危險案情均已釐清殆盡,被告亦願意配交待詳情;是以請鈞院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及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應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亦請鈞院審酌,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即可保全本案被告訴訟程序之進行,權衡之下,應撤銷或停止羈押,而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以符合羈押必要性之要求。
㈣、綜上,本件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或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予以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保障人權。
二、經查:
㈠、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自白犯罪,且依證人指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中曾謊稱其案發後返家有飲酒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亦有逃避刑責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將被告羈押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被告自白,且有證人 陳亮穎 、蔡蕙○、 林春美 、 陳威名 、 蘇富義 、 陳貞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8月1日編號000-0000號採證報告各1份、車籍資料2紙及照片7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開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酒後駕車,明知業已肇事,卻未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而駕車逃逸,幸在場目擊證人記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後始查獲被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經查獲後,於101年8月1日初次警詢時謊稱其酒後駕車肇事後,因心中害怕,在家中又獨自1人飲用1瓶威士忌云云,企圖混淆酒測之正確性而隱藏其飲酒後以不能安全駕車之事實,直至101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警詢時所述不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及傾向。被告雖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犯罪事實如經被告自白,尚需有補強證據方得為認定之依據,故本案縱經被告自白,因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存在,則將來自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此部分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加以免除。況且被告另聲請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送請鑑定,且雖歷經數次調解程序,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賠償之和解,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是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聲請人即被告以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