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鈺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鈺雲明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為AJ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30日之支票已於100年4月30日前幾日因向 邱純幼 借支現金而交予邱純幼,並未遺失,竟仍於100年4月27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謊報票據號碼AJB0000000號之支票係於不詳日期,在宜蘭市區遺失,而向付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造成支票執票人邱純幼於100年4月30日透過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提示時,因該號碼之支票被認為係掛失票據而遭退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及彈劾證人信用性者,則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殆無以公訴證據間存在若干不明、矛盾之處,逕指為不利被告反證之理。且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純幼於警詢中證稱前開票據號碼AJB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予其調現等語,及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供承簽發前開票據號碼為AJB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0年4月30日之支票1紙持以調借現款,並於100年4月27日申辦支票掛失程序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故意,辯稱其先後開立2張支票透過 邱永文 借款40萬元,嗣因邱永文告知其配偶 鍾麗華 遺失其中一紙月底的支票,要被告辦理掛失,被告誤以為是前開支票遺失,乃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並依規定填載包括陳報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罪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另聲請公示催告,嗣後始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而是另紙支票號碼AJB0000000號支票遺失等語在卷。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支票並未遺失,故為申請掛失止付。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票據號碼為AJB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記載為100年4月30日之支票1紙(以下稱本案掛失支票)持以調借款項,該支票並於100年4月25日存入邱純幼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託收;嗣被告於100年4月24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以支票在不詳期日,於宜蘭市區遺失為由辨理掛失止付程序,又因前開支票之發票日100年4月30日為星期六,翌日(100年5月1日)為星期日及勞動節,100年5月2日(星期一)相關金融機構補假1日,該支票乃於100年5月3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進行交換,惟因上述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職員 曾秋娥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第9至13頁)、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1年3月8日羅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本案掛失支票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在卷可憑,互核相符。另本案掛失支票係於100年2月15日經被告領用;同年3月28日,被告則另為領用包括票號AJB0000000號支票(以下稱被告另紙支票)在內之其他支票,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01年3月7日宜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領用支票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46頁)。均堪認定。
㈡詰之證人即將支票存入帳戶託收之邱純幼證稱:本案掛失
支票是透過其兄邱永文,以借款20萬元予被告為由所交付,並於取得支票未久及行存入銀行帳戶託收,嗣經退票後,即改由邱永文以20萬元向其取回本案掛失支票,邱永文並告知是因為另紙支票遺失,但弄錯支票誤為掛失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6頁);並敘明其警詢時未提及被告透過邱永文借款一節,是因為邱永文於交付支票借款時,即已表明是被告借款之用,其與被告亦屬相識,並曾透過邱永文有其他借款記錄,故其認此與被告持票借款無異,事後復經由邱永文取得款項及交還支票,因而在警詢時未詳述邱永文經手情形,逕行以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說明其支票取得原因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62、163頁)。
詰之證人邱永文亦證稱被告確在100年間以2張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調借40萬元,其並持其中1紙轉交其妹邱純幼借款,另紙則交其配偶鍾麗華,嗣因鍾麗華表示其所持有之被告支票遺失,其遂聯絡被告,叫被告去辦理掛失,又因當時並未詳記支票內容,故未提供被告鍾麗華所遺失支票之確實發票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9至109頁)。核與證人鍾麗華證稱:其夫妻與被告本係好友,並曾借款幫助被告週轉,100年3、4月間,由邱永文交付1張被告之20萬元支票,嗣於同年4月中旬,發現該支票遺失,因未另行記錄該支票之付款銀行、確實票期及票號,只記得面額為20萬元,為恐遭配偶邱永文責罵,遂逕向邱永文稱發票日為4月25日云云,且因邱永文表示掛失程序繁雜,故其並未自行辦理,而由邱永文處理,嗣則知悉是被告自己去掛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0至118頁)。佐以證人邱純幼早於警訊時,就是否知悉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一節,即已陳稱:「事後我問許鈺雲,他表示遺失另張支票,於是前往銀行申報,但卻申報開具給我的這張支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亦見彼等早在被告經移送偵查(100年8月5日)之前,即已敘明確有另紙支票遺失,並在本案掛失支票退票後,發現前開錯誤掛失情形,而非直到偵審程序中始行杜撰之詞。被告辯稱係因邱永文在未詳述票號資料之情況下,告知有1張「月底的20萬元」支票遺失,其誤認係本案掛失支票,因而辦理相關程序,並填載包括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由銀行所提供之掛失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於本案掛失支票與被告另紙支票雖分別在100年2月15日
及同年3月28日領用,然其時間均在被告辦理掛失之前,且距本案掛失支票發票日逾1月,是與被告可能之借款時間與掛失日期難謂有何明顯矛盾不符。再被告所提支票存根雖有票號AJB0000000號(本案掛失支票)發票日「4月3
0日」、受款人「阿幼姊」;票號AJB0000000號(被告另紙支票)發票日「5月25日」、受款人為「 阿文 」之記載,然邱純幼為邱永文之妹、鍾麗華為邱永文之配偶,彼等均係透過邱永文而取得各該支票,業據證人邱純幼、邱永文、鍾麗華供明在卷,核與被告帳戶內除有邱永文名義之多次匯款外,未見邱純幼、鍾麗華個人名義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47至79頁)亦屬相符。準此,在同由邱永文經手支票及借款之情形下,確不能排除被告在邱永文未提供確實票號與具體之到期日(票載發票日),甚至邱永文因轉交鍾麗華後疏於記錄,導致其夫妻2人亦無法確認之情形下,誤認業經邱永文交付邱純幼之本案掛失支票為鍾麗華所遺失票據之可能。又證人邱永文就被告持前述支票向其借款之確實時間順序、支票付款銀行及被告是否親持支票與邱純幼接觸等具體細節,雖未能為完全確認之陳述;證人鍾麗華亦無法確認被告之確實借款期日,且其一度陳述借款期間約在3、4月間,若係3月間因借款而交付支票,則距離被告領用另紙支票時間未及1月;證人邱純幼則就交還支票之過程,指證未與證人邱永文全然相符,而非全然一致且無瑕疵。然前開情節均無礙於邱純幼係因被告借款需求而取得本案掛失支票,及邱永文與被告間另有其他憑票借款之基本事實。且證人供述之證言,係於事後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受限於人之記憶、理解甚至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為鉅細靡遺之完全重現,是應著重於證人對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佐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自99年1月以前,即有多筆邱永文之匯款入戶,此一匯款情形並持續至100年8月1日,即使在發生本案掛失支票退票後,仍有邱永文於同年5月16日匯款20萬元、6月10日匯款20萬元、6月14日匯款25萬元、6月30日匯款85萬元、7月25日匯款20萬元、8月1日匯款63萬元之紀錄,該帳戶則在同年8月26日經多次退票而列拒絕往來,此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79頁),核與證人邱純幼證稱曾多次經邱永文提供款項協助被告週轉及證人邱永文、鍾麗華夫妻證稱多次借款給被告等語相符。是以證人邱永文未能明確記憶本案掛失支票之交付及借款細節,亦非事理所無,自難據此認其有何迴護虛捏之情。況且被告倘於100年4月27日確有惡意辦理本案掛失支票之止付事宜,則其行為除影響執票人權益(受償可能)外,更嚴重損害其借款(票貼)信用,衡諸常情,邱永文在100年5月3日本案掛失支票退票後,殆無不受被告申請止付影響,仍持續匯款予被告之可能。遑論本案僅係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輕罪,且在本案起訴之前,被告已有其他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喪失票據信用;證人邱純幼、邱永文、鍾麗華又何來干冒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重責,多次到庭迴護被告之理?因認證人等或因時日久遠、或因非僅單次借款行為、甚或未與被告直接接洽關於本案掛失支票與被告另紙支票之借款事宜,導致未能一一詳述,並為完全相同之具體指證,尚不足為彼等有何虛捏、偽證情事,進而據為被告惡意掛失而涉本件誣告犯行之反證。又借貸關係乃雙方合意之民事契約,除單純持票借款之票貼行為外,亦可能經由會算而為票據交付(增加既存債務之擔保或以換票方式新債清償),甚至有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可能,是其票面金額非必與現金交付或匯款入帳之金額相同,尤其被告前開帳戶內,確有邱永文之多次匯款入帳,更難以完全排除前述可能。從而,被告帳戶內縱無所謂40萬元之入帳記錄,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掛失止付之客觀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虛報遺失之誣告故意,並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擷取證人邱純幼、邱永文、鍾麗華證詞未盡相符之處,主張彼等證詞不可採,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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