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68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宇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26號、第2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第52頁、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宇倫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至同年2月26日中午12時間某時許,前往被害人 張祁玉 、 呂富生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6樓之共同住處(下稱呂富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不詳工具破壞呂富生住處鐵門,侵入呂富生住處內,竊取張祁玉、呂富生所有之名牌包包3個、翡翠觀音K金鑲鑽墜子1條、36分主鑽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女用手錶2只、鑽石耳環5對、美金9,00元、新臺幣8,40
0元等物品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富生之證詞及其住處附近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毀越門扇侵入呂富生住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100年2月份帶 盧益村 去呂富生住處1次,要幫盧益村找回失竊之贓物,但100年2月25日至26日沒有去呂富生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富生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詹宇倫,是我去警局指認的,99年11月或12月時, 李永發 拿刀劍一批向我借錢,我後來發現該批刀劍是贓物,詹宇倫於10
0年1月與盧益村來我家,我就將該批刀劍還給盧益村,所以我可以確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的人就是詹宇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26號卷第55頁,以下簡稱「100偵11526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警局指認在庭之詹宇倫,因為詹宇倫有於1月26日與盧益村去我家,所以我認得詹宇倫,我們里的監視器就裝在我家門口的巷子,我家就在畫面左下方,有拍到嫌犯,我一眼就認出是詹宇倫,後來有提供給臺北市中正二分局的 林敬文 小隊長看,林敬文一下子就認出是慣竊詹宇倫,是林敬文告訴我詹宇倫的名字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惟查:
1、觀諸證人呂富生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為:⑴攝影機所錄得畫面為一巷內道路,兩邊均有汽車停放;⑵播放時間2:52,畫面左下方有一人影往畫面上方走出(背對攝影機),以白色外套蒙蓋頭部,走出後,往畫面右上方移動,移動至畫面下方中央位置時,該人轉身(面向攝影機),可看出左側攜有一背包,此時仍持續以外套蒙蓋住頭部;⑶播放時間2:59,該人往畫面左下方移動,頭部(仍面向攝影機)外套部分拉開,臉部有被拍攝到,為一名男子,定格照片即如同上偵查卷第16頁之翻拍畫面,該人持續往左下方移動;⑷播放時間3:02,該人往左下方走出畫面外等情;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證人呂富生所指認之畫面,係指其住處附近巷道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而非其遭竊之5、6樓住處或同棟公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且亦未見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進出呂富生住處之1樓大門,則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否即為毀越門扇侵入證人呂富生住處竊盜之人,殆非無疑。
2、另證人呂富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卷附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即為被告詹宇倫云云,惟參諸證人呂富生及被告均稱其等僅於100年1、2月間見過1次面,
2人間並無交情等語,而觀卷附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之內容,錄影時間為夜間,且未能清晰攝得出現於畫面內男子之五官等外觀特徵,則證人呂富生是否可於相隔數月後之警詢中,依憑未清晰之翻拍照片,而正確指認與其並無交情之被告,顯有可疑。又經比對被告於100年3月17日17時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2481號偵查卷第32頁),與證人呂富生住處附近巷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見同上100偵11526卷第16頁),兩者於外觀上雖都短髮,但身型上非無差異,尚難遽認係屬同一人。此外,參以員警未於證人呂富生住處採得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確曾於100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到過竊案現場之跡證如指紋或唾液等證物,亦未扣得任何證人呂富生失竊之財物,是本件尚難單憑證人呂富生之單一指述,遽謂被告係呂富生住處附近巷弄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男子,或逕認被告為毀越門扇侵入證人呂富生住處行竊之人。
(二)據上所述,本件依證人呂富生之上揭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係證人呂富生住處附近巷弄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男子,或逕認被告為毀越門扇侵入證人呂富生住處行竊之人,而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呂富生於原審證稱:「攝影機拍的就是我家門口的巷子,我家就是在畫面的左下角。」、「從我家左轉就是鏡頭裡面的巷子,這個人就是左轉,然後又回去,從我家下來右轉也是可以出去的另外一條路。」,可證現場監視錄影器設置地點及攝錄方向,與案發地點緊密連接。參以監視錄影器畫面攝錄一名男子,其以白色外套蒙蓋頭部,轉身後可見左側攜有背包,復持續以外套蒙蓋頭部,衡情畫面攝錄之人外套蒙蓋頭部方式遮蔽樣貌,企圖躲避查緝,適足以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確係實施竊盜之人無訛。縱使監視錄影器未設置案發地點現場,或因架設角度因素,未能直接攝及案發地點1樓門口,仍可藉由連續相關之影像,推斷案發時間前後出入案發地點之人員為何。是原審如就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人,是否係有出入案發地點大樓乙節有所疑義,自應於訊問證人呂富生時,併就其查看監視錄影器期間為何、期間有無他人進出、如何決定擷取翻拍畫面等節詳為訊問,原審未訊問上開情節,逕行認定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未進出呂富生住處之1樓大門,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證人呂富生證稱被告外形、特徵為短髮、額頭高、整個頭形很容易辨認,可徵證人呂富生指認被告,非無所據,且依證人呂富生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指認被告無誤,並於原審證稱:「我太太在2月26日中午回家就發現失竊,就報警,我們里長有裝2支監視器,就是裝在我家門口,有拍到嫌犯,我一眼就認出是詹宇倫,我提供給桃園警局,但沒有抓到人,我又提供給另一位台北中正二分局的林敬文小隊長,他一下就認出這是臺北的慣竊詹宇倫,3月底晚上我就接到一通電話,是中和二分局的警察打電話給我,說詹宇倫被抓了,叫我去指認。」,足認證人呂富生於發現住處遭竊後,早於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被告前,即已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可確實指出監視錄影器錄得之人係被告無誤,尚無原審所稱時隔數月始行指認,而有誤認可能之情。況經比對被告於10
0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與呂富生住處附近巷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兩者於外觀上固非能清楚辨識五官,然可見被告自承行竊時之翻拍照片,亦屬極短之短髮、額頭高,與證人呂富生所證特徵相符,而與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審理中所辯伊入所前頭髮是長的云云不符,是現場監視錄影器於案發時間確有攝錄被告影像,應堪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一)本件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呂富生所指認之畫面,係其住處附近巷道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非其遭竊之5、6樓住處或同棟公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且亦未見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進出呂富生住處之1樓大門,有如前述,雖證人呂富生於原審證稱:「攝影機拍的就是我家門口的巷子,我家就是在畫面的左下角。」、「從我家左轉就是鏡頭裡面的巷子,這個人就是左轉,然後又回去,從我家下來右轉也是可以出去的另外一條路。」,且監視錄影器畫面攝錄一名男子,其以白色外套蒙蓋頭部,轉身後可見左側攜有背包,復持續以外套蒙蓋頭部,但在無確切證據可證該名男子即係被告,或該名男子即係至證人呂富生住處竊盜之人之情況下,實難僅以證人呂富生之證詞、其住處附近巷道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即令原審就證人呂富生查看監視錄影器期間為何、期間有無他人進出、如何決定擷取翻拍畫面等節為訊問,但無法率與認定該名男子即係被告,或係至證人呂富生住處竊盜之人,是原審固未就證人呂富生查看監視錄影器期間為何、期間有無他人進出、如何決定擷取翻拍畫面等節為訊問,亦難謂有所違誤。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二)證人呂富生固證稱被告外形、特徵為短髮、額頭高、整個頭形很容易辨認等語,但有短髮、額頭高等特徵之人,社會上比比皆是,非僅被告一人之特徵,且觀卷附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之內容,錄影時間為夜間,其畫面亦模糊,無法清楚辨析畫面內男子之五官等外觀特徵,又比對被告於
100年3月17日17時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證人呂富生住處附近巷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兩者於外觀上雖都短髮,但身型上非無差異,即令證人呂富生於發現住處遭竊後,早於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被告前,即已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指出監視錄影器錄得之人係被告,惟是否僅憑特徵為短髮、額頭高等,即可認定證人呂富生住處附近巷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即為被告,恐非無疑。是公訴人上揭指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以證人呂富生之證詞、其住處附近巷道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等,遽認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