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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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79號上訴人 龐承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上訴人 王阿足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間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乃以原所有門牌號○○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民有街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另向伊母親借款100萬元,並利用系爭房地辦理貸款400萬元,合計75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兩造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若未經伊同意,被上訴人不得擅自出售。86年間因被上訴人對外積欠債務及自娘家繼承1,200萬元債務,兩造乃於86年9月11日協議假離婚,但仍繼續共同生活,伊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景平路房地)辦理貸款200萬元,以供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嗣伊 為減輕貸款負擔,又於91年間以景平路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轉貸200萬元,將民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弟弟,並共同於95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轉貸313萬元,皆用於清償上開原先貸款債務。99年間被上訴人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伊僅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於清償伊所負前開貸款債務後,所餘價金方歸被上訴人清償其自身債務之用,被上訴人亦應允此條件。詎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以1,300餘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後,僅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未依約將國泰壽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計算至出售當時之貸款債務餘額414萬927元交付予伊,據為己有,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而系爭房地已出售,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即終止,縱認未終止,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或出售所得價金之義務。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14萬92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萬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所有買賣過程均由伊接洽,上訴人僅於買賣當時陪同伊與仲介簽約。因兩造結婚後,先合資購買景平路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方將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並非上訴人借用伊名義登記。兩造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伊名義取得之原有財產。伊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伊適法有所有權。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伊支付80餘萬元,另向銀行貸款約
300、400萬元,上訴人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銀行貸款亦係由伊自行清償。兩造於86年間離婚,雖仍同住系爭房屋然係分房而居。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1,200萬元(扣除貸款尚餘約1,050萬元),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上訴人積欠國泰壽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乃其個人之借貸債務,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於83年3月2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22、23至24頁)、建物異動索引(原審卷㈠第25至26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以所有民有街房地抵押貸款及向母親借貸之方式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嗣經其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以出售所得價金清償其所積欠之414萬927元債務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終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萬92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74年6月4日修正民法第101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8年6月23日結婚,於86年9月11日離婚,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1頁)。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存續中買得,並於83年3月2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前開規定,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推定被上訴人有適法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推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應針對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以及兩造間如何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83年2、3月間,在新北市○○路某處之工廠內,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國泰壽險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王春艷 之證述為證。然上開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及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原審卷㈠第6至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借款及欠款之情形,縱認該借款及欠款與系爭房地有關,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證人王春艷係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先講好登記為兩造的名義,因上訴人工作繁忙由被上訴人辦理手續,卻僅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兩造就此雖發生爭吵,但只能擱下等語(原審卷㈡第4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方式不符,是依其證詞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嗣於本院再主張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個人所有,其基於夫妻情誼,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證人王春艷證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兩造曾發生爭吵,嗣後只能擱下等語,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之爭吵、擱下等舉動,與同意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顯然有別,似此情形,更與兩造間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有間。次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出資裝修費用約60餘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裝潢費用係由其支付,惟不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資60萬元(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兩造於系爭房屋84年間裝潢完成後即搬入居住迄系爭房地99年9月間出售為止,出售事宜復為被上訴人所處理。可見系爭房地非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亦非僅單純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另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信託登記、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尤其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為夫妻關係,財務狀況無法截然二分,且出於感情因素考量,亦不無無償贈與之高度可能性。故上訴人主張其以民有街房地抵押貸款及向母親借貸之方式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縱然屬實,亦不得憑此遽認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再查兩造於86年9月11日離婚,雖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係假離婚,仍同住於系爭房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係假離婚,難認屬實。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結婚後,先購買景平路房地,所有權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先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兩造個人之名下,離婚時就此登記狀態未為變動,而上訴人始終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權利,倘非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不動產均有出資,約定就各自登記在名下之不動產,兩造各自保留所有權,何至如此?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景平路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購買系爭房地方登記為伊所有,非借名登記等語,亦非全無可能。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
於99年間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其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於清償國泰壽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餘額414萬927元後,所餘價金歸被上訴人清償其自身債務之用,被上訴人亦應允此條件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99年間協議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償還上開貸款債務,其主張即不可採。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上訴人積欠國泰壽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乃其個人之借貸,要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即無為上訴人償還上開債務之義務。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關於借名登記契
約是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能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爭點,毋庸再行論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萬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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