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營毒偵字第2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竣雯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三件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及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三月及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四年十月九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竣雯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楊竣雯涉嫌販賣毒品,經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其所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合理懷疑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傳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通知楊竣雯於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接受詢問,並對其身體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竣雯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合計○‧九三三公克),及楊竣雯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一支,警方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竣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件(見偵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二四頁)。
㈢扣案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六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一○八公克、○‧○九八公克、○‧一一一公克、○‧○九八公克、○‧一○四公克、○‧四一四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九三三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一○○六號檢驗鑑定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㈣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一支及本
院一○一年度南院保管字第六三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九頁)。
㈤ 孫志宏 警員於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件(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施用毒品歷次被判處之刑度、除施用毒品外,尚有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合計○‧九三三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係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勺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