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憲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憲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憲忠係○○商店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營業自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飲料欲回○○商店,沿宜蘭縣○○鄉○○○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該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縣道與縣民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縣○○道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李○○煞停不及,林憲忠之自小貨車右前頭處與李○○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頭相撞擊,致李○○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及氣胸、頭皮裂傷及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忠及其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交岔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相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及氣胸、頭皮裂傷及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行向為綠燈,行駛過路口一半後,告訴人闖紅燈而撞及其自用小貨車,其無法反應,故本件其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交岔路口,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相撞,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頭處與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頭相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情,為被告所承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前述現場圖(警卷第2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8頁)所示,在被告行向停止線至其自用小貨車刮地痕起點為38公尺,另在刮地痕左側0.9公尺處有一道西北東南向之左車輪之煞車痕,長度為12.3公尺,該車側翻在該處。
另在被告自用小貨車西方4.5公尺處則有散落碎片,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則在該散落碎片之西南方19.5公尺處撞及路旁護欄。另經測量告訴人車行方向之停止線至前開散落碎片之距離為21.7公尺。由散落碎片位置可知,該處應為被告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之撞擊處,二車撞擊後,被告車往東側翻,告訴人車則往右轉,至撞及護欄後停止。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行車時速為60公里,且天候晴、地面乾、路面狀況良好、車流量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號誌燈運作正常等語(見警卷第2頁),其所行駛宜9線往新南方向,如以自距離本案路口128.7公尺處即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前觀察,視距良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2頁上方照片),再加上路口至刮地痕之距離為38公尺,則其行駛於該路段,至少從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前路段起,至撞擊位置止,有長達166.7公尺之距離可以看清車前狀況,是其對於從縣民大道右方駛至路口之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當能看見。然被告於偵查中竟稱:其看到告訴人之車時,就被撞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在車禍發生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再由上述現場圖所示,並無被告車輛之煞車痕,益證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事實。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復有闖紅燈之過失,並以告訴人及證人林○○之證述為據。然查:告訴人於警、偵訊均陳稱其行向為綠燈等語,惟告訴人為車禍之當事人,與被告立場相對立,是其片面之陳述,尚難逕採。證人林○○係因知有車禍而打110電話報警之人,與被告或告訴人均不認識,其證詞應不會偏頗,惟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行走的宜9線號誌是紅燈抑或綠燈?)我當時開到那邊之後,看到燈號紅燈,所以是紅燈。」,「(問:當時有無注意你停等紅燈的秒數有多久?)我沒有看他上面顯示的秒數,但我停了一下子紅燈就變成綠燈,差不多10秒左右就變成綠燈,我是停紅燈時就看到前方有車禍」等語(見偵卷第49頁)。但於審理中則證稱:「(問:你聽到車禍碰撞聲音時,你所行駛宜九線方向當時是紅燈或綠燈?)當時是綠燈」,「(問:車禍當時在路口附近?距離路口多遠?)是的,我在路邊點菸,大概距離路口五十公尺左右」,「(問:你停車點菸時為綠燈,後來至路口為紅燈,這之間號誌有無轉換過?)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69頁)。嗣經原審命林○○同往事故地點勘驗,其則證稱:看到本件車禍時係停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空地抽菸;點完菸後,尚未抽菸,菸、火放回原處時,聽到碰撞聲,抬頭看號誌為綠燈,大概過10秒後往前行,至本案路口處,號誌為仍為紅燈;聽到碰撞聲至通過路口,有一直注意號誌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則林○○就:①停等紅燈時看見前方有車禍,或在路邊點菸時聽到碰撞聲而知有車禍;②在距離本案路口50公尺之路邊,或○○○鄉○○路○段○○號前空地(經勘驗該處距本案路口為128.7公尺,見本院108頁)抽菸;③聽到碰撞聲後有無一直注意號誌等情,前後不一致,應係記憶因時間而發生錯誤,故其證詞難以採信。而卷內復無其他可供參考判斷之資料,尚無從遽信被告或告訴人所述為真,自無從認定被告或告訴人有闖紅燈乙事。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復有闖紅燈之過失,起訴書指被告亦有闖紅燈之過失,尚難證明,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亦辯稱:其行向為綠燈,係告訴人闖紅燈,其並無過失云云。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或告訴人有闖紅燈乙事,已如前述;惟縱認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被告行向之宜9縣道為路寬約6.5公尺之道路,告訴人行向之縣民大道為路寬約38公尺、有中央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得以明顯觀察到縣民大道上車輛之動態,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撞擊,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商店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營業自小貨車送貨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原先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原審卷第127頁),本諸檢察一體的原理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闖紅燈,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下,其過失情節並非嚴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而有未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對被告之過失行為不予追究,並表示原諒,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宜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有上開受傷,所生危害非輕,以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3萬2000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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