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黃勝和律師 涂承嗣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強制猥褻部分公訴不受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詎乙○○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即偵卷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友人林O君(000年0月000日生),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五時許止,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十樓住處房間內、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六樓「九大行星撞球場」等處,連續多次以親吻A女、撫摸A女之臀部等方式,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猥褻之行為。
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林O君責罵A女多次與乙○○出遊太隨便,A女乃告知林O君其遭乙○○性侵害,林O君提議找人毆打乙○○,A女聽從建議,乃於同月二十八日,由A女以電話邀約乙○○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六樓「九大行星撞球場」打撞球,林O君則通知其友人胡O雯(000年0月0日生),胡O雯再通知洪O奎(000年0月00日生),洪O奎再通知林O偉(000年0月0日生)、李O慶(000年00月0日生),林O偉再通知丁○○,嗣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五時許依約抵達上開撞球場,當時丁○○因罹患未特定型精神疾病且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反社會型人格違常、藥物濫用等情事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即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O偉、洪0奎、李O慶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前開撞球場之廁所內,丁○○持木棍、滅火器及小刀,林O偉持滅火器及鐵製畚箕,洪O奎持棍子,李O慶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乙○○(A女、林○君、胡○○、林○偉、洪○奎、李○慶等人涉嫌傷害等部分另案由甲○少年法庭審理),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頭部多處挫傷、右顴骨挫傷、右前臂瘀傷及擦傷、左前臂切割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丁○○等人毆打乙○○完畢後,洪O奎、林O偉、李O慶即退出廁所外,丁○○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在該廁所內,持其隨身攜帶之上開小刀一支(未扣案),命令乙○○將衣、褲脫下,而以脅迫方法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乙○○將衣褲脫下後,丁○○發現乙○○之褲子口袋內有數額不詳之現金,復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褲子口袋內之現金(實際金額不詳),置放於自己之口袋內,並將乙○○所脫下之衣褲由窗戶丟至樓下後,始隨A女等人離去。嗣因A女之父母因第三人告知而得悉A女遭乙○○性侵害遂偕同A女報警處理,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十樓查獲乙○○,乙○○於警詢時則對丁○○等人提出告訴,而為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A女及乙○○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乙○○於實施右揭猥褻行為時,知悉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A女係000年00月0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知悉A女未滿十四歲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及第三十頁),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甲○訊問時供稱:「(問:認識被害人知道她唸哪所國中?)我知道她在唸書,但不曉得她唸哪裡。」又證人林O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認識洪時是否告訴他唸何校?)我們跟他講我們讀土城國中二年級。」(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堪認被告乙○○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已知悉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從而,被告乙○○於甲○翻異前供,辯稱:伊不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確有右揭親吻A女、撫摸A女臀部等猥褻行為:證人林0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開車載A女與伊一同去乙○○家途中,乙○○一直親吻A女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偵卷第五十五頁),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甲○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被害人從房間出來後,有無發現被害人有無異狀?)被告一直親被害人,被害人說被告一直親她,我就沒有再問,被告就開車載我們回去。」另證人林O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甲○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撞球場時我有看到乙○○有摸被害女子屁股」等語。堪認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有親吻伊等猥褻之行為,應堪採信。
㈢、被告乙○○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未違反A女之意願:證人林O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唱歌中洪有帶A女去他房間,大概在房裡待了十分鐘。(問:是否聽見A女之叫聲?)沒有。(問:在歌與歌中間,都沒有聽見A女之叫聲?)都沒聽到。(問:A女從房間出來,是否告知你發生何事?)我有問他,他說在講話而已,沒什麼事,我們又唱了一下才走。(問:A女何時告訴妳洪對她性侵害?)時間忘記了,是我們出去玩過很多次之後。(問:A女從房間出來有無異狀?)沒有,沒有害怕或驚慌的樣子。可是在載我們去他家途中,洪有一直親A女。A女有一直掙扎,但仍堅持要去他家。」、「(問:A女都是自願坐洪車?)是。」(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偵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至第五十五頁背面)。又證人林O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甲○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撞球場時我有看到洪有摸被害女子屁股,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反抗動作。」被告乙○○對A女為親吻及撫摸臀部等動作時,A女並無明顯不悅之表情,亦無害怕或驚慌之樣子,顯見被告乙○○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時,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雖然林O君證稱乙○○在車上親吻A女時,A女有掙扎的動作,惟當時車內尚有A女之朋友林O君在場,A女為顧及顏面而有閃躲或掙扎之動作,應屬常情,況且A女在此情形之下仍堅持前往乙○○之住處,益見乙○○親吻A女之動作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
㈣、綜右論述,本案被告乙○○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乙○○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乙○○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A女認識多久?如何認識?見過幾次面?於何時見面的?約在何處見面?)正確時間我不知道,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壹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快十六時的時候約在土城市○○路○段好樂迪KTV對面。(問:你稱你是於八月二十八日才與A女見第一次面且不曾到過你家,為何A女說其於八月二十四日便與你見過面,且曾到過你家唱卡啦OK?你作何解釋?)完全沒這種事情。」(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偵卷第八頁、第九頁)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何時認識A女?)一星期前在網路上認識,但都沒有見面,直至二十八日才和他去土城中央路、中正路口打撞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A女是否去你家?)正確日子不記得,不過他們有去我家。」、「(問:去你家幹嘛?)唱歌。」(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刻意隱瞞曾帶A女至其住處唱歌之事實,顯見其畏罪情虛。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甲○訊問時供稱:伊總共兩次與A女見面,第一次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是星期二云云,惟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係星期一,顯見被告乙○○辯稱伊僅見過A女兩次,且未曾對A女為親吻、撫摸臀部等猥褻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㈡、A女指訴遭乙○○強制性交乙節,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林O君之證詞不符,不足憑信:
A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陳稱:「第一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他(指乙○○)帶我到樹林的山上對我強制性交,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四點期間約有四、五次對我強制性交,事後皆威脅我不可以告訴父母親。」、「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四點,在土城市○○路山上,他有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偵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何時、地性侵害妳?)第一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被告家。(問:第一次事情發生經過?)我跟林O君去他家唱卡拉OK,他把我拉到他房間,說要跟我說話,就開始親我的臉,我一直掙扎,然後就隔著衣服摸我胸部,脫我衣服,動手脫我褲子,我一直踢他,他把我手按住,一直親我胸部,我一直叫他都不聽,跟我說外面聽不到,不要叫了,用身體壓住我,我一直掙扎,他的性器官就進入我的性器官,他沒套保險套,做完之後,我就趕快穿好衣服跑出去。」、「(問:妳穿好衣服出去後,是否告訴林O君發生何事?)沒有,我很緊張拉著林回家。」、「(問:妳從房裡出去,林是否問妳發生何事?)她有問,我告訴她不要問了趕快走。」、「(問:第二次何時發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帶我和林去山上。(問:既然第一次非妳自願,第二天仍然跟他出去?)因他恐嚇我說若我不去,要告訴我爸媽。所以我就跟他出去。(問:為何同意跟他去山上?)因我想林在旁邊。」、「(問:第二次發生情形?)我跟林坐他的車到山上,他說要 載林 回去,我說不要,他在土城國中把林放下車,把我載走,不知道載我去哪個山上,在一個沒有人的地方,就開始扯我的衣服,一直親我的臉,我一直掙扎,外面又沒有人,他拉我的衣服、親我、摸我、脫我褲子,整個人從他的座位壓到我身上(我那時坐前座),他性器官就進入我性器官,他強姦完後就穿好衣服載我回家。(問:既然跟他拉扯為何衣服未破?)不知道。(問:第三次情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他載我去一個鐵工廠,一開始林在場,後來也是載林回家,也是像第二次那樣強姦我。(問:第四次情形?)也是跟前二次一樣先載林回去,他又載我去我家後面的山上,也用一樣的方式強姦我。」、「(問:此事為何爆發?)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林罵我,我才跟林講,林就很生氣,說要找人打他(指乙○○)」、「(問:妳爸媽如何知道?)因有人打電話到我家說我被強暴,而且搶人家的錢。所以家人帶我去報警。」(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頁背面),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甲○訊問時指稱:「(問:第三次被告對妳性侵害時間?)是第二次對我性侵害的隔天再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手機約我出去,被告在土城國中附近等,我跟林O君出去玩時碰到他,被告要約我們出去,我說如果林O君不去的話我就不去,林O君說好,被告就開車載我跟林O君去逛逛,後來,在土城國中附近,又把林O君放下車,又開車載我到某處山上,我不知道那裡是否土城,也是在車上對我強制性交,他當時沒有再恐嚇我了,我也有反抗。」、「(問:第四次是何時對妳性侵害?)是第三次的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的手機,因為林O君說想出去玩,所以我們又跟他見面,大約是下午四點,也是在土城國中前面見面,一開始被告說要去海邊玩,後來又說沒有油,在土城國中附近,把林O君放下車,被告開車載我到海山煤礦的山上,也是在那裡對我強制性交,當時我也有反抗,但被告並沒有恐嚇我。」、「我沒有告訴證人(指林O君)說被告有帶我去陽明山,但我有跟她講被告有帶我去海邊,被告好像在第三次時候,開車載我到桃園附近海邊。」由上析知,A女指稱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之起訖日期、地點等節,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又林O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唱歌中洪有帶A女去他房間,大概在房裡待了十分鐘。(問:是否聽見A女之叫聲?)沒有。(問:在歌與歌中間,都沒有聽見A女之叫聲?)都沒聽到。(問:A女從房間出來,是否告知你發生何事?)我有問他,他說在講話而已,沒什麼事,我們又唱了一下才走。(問:A女何時告訴妳洪對她性侵害?)時間忘記了,是我們出去玩過很多次之後。(問:A女從房間出來有無異狀?)沒有,沒有害怕或驚慌的樣子。可是在載我們去他家途中,洪有一直親A女。A女有一直掙扎,但仍堅持要去他家。」、「(問:A女都是自願坐洪車?)是。」(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偵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至第五十五頁背面),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甲○訊問時具結證稱:A女所指第一次至第四次遭被告性侵害時,均未告知伊,且伊亦未發現A女有何異狀,直到第四次見面的隔天,伊等三人第五次見面,下午
一、兩點左右,也是在土城國中前面見面,被告說要戴被害人出去,說要到 長庚 看醫生,伊很生氣,被害人有上被告的車,我很生氣,踹了被告車子一下,就走了,被害人看到伊很生氣走了,就趕緊下車追伊,伊跟被害人就回家了,當天下午,伊就罵被害人她很隨便,她就在哭,說乙○○強暴她,伊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根據A女與林O君所述,茍A女第一次在乙○○住處曾遭性侵害,何以同在屋內之林O君未聽見其呼叫聲?事後A女為何未主動將此事告知林0君?A女翌日何以仍願意與乙○○一同出遊?A女迭次受性侵害時,其衣服為何均未破損?A女為何不與林O君一同下車,仍單獨與被告駕車離去?是A女之指述遭乙○○強制性交之情節,有悖常情事理,實難憑信。又A女自承伊係因遭林O君責罵,始將伊遭乙○○性侵害乙事告知林O君,且係林O君自行決定教訓乙○○,而伊父母係接獲他人電話告知後始帶A女報案等情,林O君亦證稱:伊責罵A女太隨便後,A女始告知遭乙○○強制性交等語,可見A女始終處於被動立場,從未主動表示追究或教訓乙○○之意思,則其指稱遭乙○○強制性交云云,非無可能係出於害怕遭林O君或父母責罵而編織之理由,且有誇大渲染之可能,不足憑信。再者,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乙○○曾恐嚇伊不可將性侵害乙事告知父母親,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既然第一次非你自願,第二次仍然跟他出去?)因他(指乙○○)恐嚇我說若我不去,要告訴我爸媽。」被告乙○○既害怕事情曝光而命令A女不可告知父母,又豈會以將性侵害乙事告知A女父母為由恐嚇A女,可見A女指訴乙○○曾對其恐嚇乙節,亦不足採信。
㈢、A女之驗傷診斷書不能證明被告乙○○曾對A女性交或強制性交:A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後,該醫院於「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A女之處女膜於五點及七點鐘方向有「舊的」撕裂傷,該撕裂傷疑因外力或外物進入陰道所致等語,並記載當時A女主訴其受性侵害之事件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此外該醫院未發見A女受有其他傷勢,此有該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考(置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偵卷第二十七頁證物袋內)。A女指稱:被告乙○○最後一次對伊強制性交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且伊之前未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一頁),何以A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驗得之傷勢僅處女膜於五點及七點鐘方向有撕裂傷,且該撕裂傷係屬舊傷?又何以A女於醫師進行驗傷診斷時陳述其受性侵害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而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是A女指述遭乙○○強制性交等情,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內容相互矛盾,不能認定該驗傷診斷書所記載A女處女膜之撕裂傷係因A女遭乙○○性交或強制性交所致。
㈣、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一0二三八一五六號鑑驗書不能證明被告乙○○曾對A女性交或強制性交:
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被告乙○○後,以棉棒採集A女陰道檢體,該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亦未檢出型別;而A女之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驗亦未發現精子細胞;警方自乙○○使用之車輛上所取得之衛生紙,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亦未發現可疑精液斑;而警方以棉棒擦拭乙○○所使用之車輛,該棉棒上精子細胞層DNA與乙○○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擦拭該車之棉棒上所取得之上皮細胞層DNA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同;以上檢測結果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一0二三八一五六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考。簡言之,A女之陰道內並無乙○○之精子細胞或DNA,警方僅自乙○○之車內僅採得A女之上皮細胞層及乙○○之精子細胞。而A女曾經乘坐乙○○駕駛之車輛,業經A女、林O君、被告乙○○ 陳明 在卷,而人體皮膚與坐椅等物品磨擦後極易留下上皮細
胞層,不能因乙○○車內留有A女之上皮細胞層,即推斷該細胞層係A女遭被告乙○○性交時所遺留。又被告乙○○曾在上開車輛內手淫自慰,且曾與其妻丙○○在上開車輛內性交,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丙○○於甲○證述屬實,從而警方於車內所採得乙○○之精子細胞,不能排除被告乙○○於車內手淫自慰或與其妻性交後所遺留之可能性。
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不能證明被告乙○○曾對A女性交或強制性交:
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有與A女家中電話及所用手機之通話紀錄,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惟此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乙○○早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曾與A女電話聯繫,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對A女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行。
㈥、乙○○在撞球場之意思自由受壓制,且未明確 自白 對A女性交或強制性交:洪O奎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綽號 阿偉 男子質問乙○○是否有強暴A女,乙○○辯稱係A女自願,他沒有強暴,雙方各質一詞時,綽號 阿華 男子帶同二名友人趕到洗手間,阿華趕到後,問乙○○為何要強暴A女,隨即動手拳打乙○○頭部一拳,大夥即不約而同齊上聯手毆打被害人乙○○」(見九十一年少連偵字第五五號偵卷第十九頁背面);又證人林O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剛開始洪說是被害人A女自願的,後來才承認他是硬來的。」(見九十一年少連偵字第五五號偵卷第六十九頁)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甲○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毆打洪之前,洪承認時的狀況如何?)被告在廁所時有承認,他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當時我們並沒有抓住他,我們只是叫他到洗手間,並沒有強押他。(問:在廁所時被告說些什麼?)他後來承認並且說要辦桌請我們。(問:對你在警詢所言有何意見?)一開始被告說被害人是自願的,後來,我們讓被告跟被害人去談,他就承認在海山煤礦那裡對被害人性侵害。」、「(問:當時乙○○為何說要辦桌請你們?)他說是誤會,我就質問他強姦人家還說誤會。(問:請轉述乙○○當時講話內容?)他剛開始說被害人是自願的,我們讓他跟被害人在廁所裡面談,我們站在外面,後來被害人在廁所裡面就哭了,他們就走出來,我們走進去,然後就打起來了,在打之前乙○○就已經承認。(問:被告如何承認?)只記得他說要辦桌請我們,其他的我記不得。」;而證人胡O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洪是否親口承認性侵害A女?)他有跪下來又好像沒有跪,說要請我們喝酒或吃飯,叫我們不要再提這件事了。」(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由是可知,當時被告乙○○單獨面對丁○○與A女、林O君、胡O雯、李O慶、洪O奎、林O偉等七人,且A女等人約乙○○至該撞球場之目的即在教訓乙○○,乙○○之意思自由明顯受到壓制,且洪O奎、林O偉、胡O雯均陳稱被告乙○○在撞球場內先表示係A女自願或誤會等語,並未具體證述被告乙○○有何自白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從而,被告乙○○辯稱伊在上開撞球場廁所內表示A女係自願,伊未強暴A女後,旋遭丁○○等人毆打等情,應非子虛。反之,公訴人以林O君、胡○雯、洪○奎、林○偉、李○慶證稱渠等曾於撞球場親耳聽見乙○○自承對A女性侵害,而認定被告乙○○已於審判外自白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三、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㈠、被告乙○○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而對A女為親吻、撫摸臀部等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妨害A女性自主之色慾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五時許在上開撞球場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乙○○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強制猥褻部分公訴不受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甲○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一二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素行不良,於前揭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暨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㈢、甲○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因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該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乙○○「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言語連貫。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完好,無幻覺、怪異思想及行為,無明顯『重大精神病』之狀態」,因此認被告乙○○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甲○審理期間亦無明顯精神病態或人格違常情形,則被告所犯前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猥褻罪,自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㈣、末以原少年福利法並無如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之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該條各款規定之特定行為,嗣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方新增第三十條之任何人不得對少年有特定行為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前原已合法繫屬於普通法院刑事庭對少年犯罪之刑事案件,其行為時未違反原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仍應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判(「法院為因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之措施研討會」多數採此見解,且甲○司法事務分配亦採相同分案方式)。本件被告乙○○對少年A女實施猥褻行為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繫屬甲○,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判,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右揭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事實相符:
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乙○○,並命令乙○○脫下衣褲等情不諱(見九十一年少連偵字第五五號偵卷第六十八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A女、林O君、胡O雯、李O慶、洪O奎、林O偉分別於偵審中及甲○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八二號少年事件審理中陳明在卷;又乙○○遭被告丁○○等人毆打後,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乙○○受有上唇撕裂傷、頭部多處挫傷、右顴骨挫傷、右前臂瘀傷及擦傷、左前臂切割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丁○○確有右揭單獨竊取乙○○褲子口袋內財物之犯行:證人林O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書(指丁○○)叫洪把衣服脫光時,只有書跟洪在廁所,其他人在廁所門口,我們走出撞球場門口要進電梯時,那些女生跟書說不要拿洪的錢,書說反正錢搶了,還給他也是搶,所以不還他。(問:只想揍洪或想搶錢?)只想揍他。我是後來才知道拿錢。」證人李O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如何知道書有拿錢?)要出去坐電梯下去時,書親口說他有拿洪的錢。」證人洪O奎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何人叫洪脫光衣褲?)書,且他叫洪脫衣時,只有他和洪在廁所裡,其他人都在廁所外面。」、「在外面書只有說他摸洪的口袋。我那時搞不清楚。」證人林O君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當日何人叫洪把衣褲脫光?)是書,那時只有書、洪在廁所。」、證人胡O雯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洪脫衣時妳在場?)不在廁所裡面。」(見九十一年少連偵字第五五號偵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至七十頁),證人李O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甲○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乙○○的錢被拿走?)在離開時在電梯裡有聽到有人說洪的錢被拿走」,堪認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丁○○於右揭時地自其褲子口袋內取走財物乙節,應堪採信。惟查,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指稱:「(問:你是否有看見他們所有之人將在你身上所強盜之金錢分贓?)沒有。」(見九十一年少連偵字第五五號偵卷第五十頁),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A女知我身上有一、二萬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他們約我去撞球場,結果我到場A女跟我借五千元,我不肯,他們有預謀,打完球後,他們找我去廁所,整群人圍過來,問我身上有沒有錢還拿刀子,把我身上衣服脫光,把錢搶走。我回家後打電話給A女,叫A女把錢還我,他說他只搶九百元」(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七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甲○訊問時及在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自撰之「刑事自白狀」上則陳稱:A女係在前往撞球場之途中車上向伊借五千元云云,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甲○訊問時供稱:「(問:當時所指被強盜兩萬元如何來的?)我叔叔借我三萬六千元原本要繳法院動產擔保交易法科處的罰金,後來我拿一部分錢繳信用卡費用,身上還留兩萬元整,我先繳中國信託信用卡費用,隔一、兩天就被丁○○搶,被搶當天前幾個小時有繳好幾千元」,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甲○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親眼看到他們在廁所分贓」、「是丁○○搶我的錢,他們在我的面前分我的財物」(見甲○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八二號少年事件審理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及第二百二十頁),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甲○審理時改稱:「(問:當時身上有多少錢?)兩萬整,全部拿走。(問:為何身上帶那麼多錢?)被害人約我見面時候,我原本要到中國信託繳信用卡。」由上析知,告訴人乙○○指稱A女曾向其商借五千元之時間、地點,前後矛盾,顯見乙○○有意牽扯A女攀附丁○○取走其財物之犯行。又乙○○遭丁○○取走之財物究有多少?來源為何?丁○○有無當場與其他人分贓?乙○○之指訴亦反反覆覆,且A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陳稱:「之後我們各自離開。我與胡O雯、林O君則到城林橋那邊聊天。然後乙○○打電話給我說叫我還他錢(壹萬伍仟元)」(見九十一年少連偵字第五五號偵卷第三十三頁),從而尚難依乙○○事後翻異之詞而逕認丁○○自乙○○褲子口袋內取走之財物係現金二萬元整。再者,證人林O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甲○審理時具結證稱:「進電梯後我聽到乙○○喊他的錢不見了」、「(問:為何在進電梯內有聽到乙○○喊他的錢不見了?)因為電梯離廁所很近,他喊的時候,電梯的門也還沒關上。」被告丁○○與林O偉等人進電梯準備離去時,始聽見乙○○呼喊錢不見了,可見被告丁○○應係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褲子口袋內之財物。
二、對於被告丁○○之辯解及有利、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丁○○就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非法取得其財物之犯行,與A女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指稱:「打完後就一個手臂刺青男男子(指丁○○)拿刀在我手臂上劃了二刀再叫我把衣服脫掉,他叫我把褲子口袋中的錢拿出來,我不從他便自己動手把口袋中的錢拿走,並將我的衣物由氣窗丟到樓下去」、「(問:該手臂上刺青之男子強盜你的財物時其他人是否有協助他?)沒有。」、「我要對毆打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但那位手臂刺青之男子要提強盜告訴。」(見九十一年少連偵字第五五號偵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依乙○○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丁○○應係單獨起意脅迫乙○○脫去衣褲及取走乙○○褲子口袋內之財物,其他在場之少年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再者,洪O奎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指稱:「教訓完後,我和胡O雯、林O君、A女、李O慶和阿華兩名友人退到廁所門口,而綽號阿華從身上口袋攜出乙把小刀,抵住被害人乙○○,脅迫被害人將身上所有衣物脫掉,被害人身上衣褲脫掉後,綽號阿華男子有拿起被害人乙○○脫掉放在地上之褲子,但有無搜括其褲子口袋內財物,因視線被阿華身體擋住,我並不清楚,隨後阿華男子將被害人褲子由窗口仍到樓下,我們隨即連袂離開,在現場一樓處我和阿華要離開時,綽號阿華男子向我及李0慶、胡O雯、林O君、A女說他有跟被害人乙○○拿錢,我才知道綽號阿華男子有強盜被害人乙○○身上財物。」(見九十一年少連偵字第五五號偵卷第二十二頁),而李O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亦供稱:「再來阿華(指丁○○)就拿出一把小刀,阿華就叫被害人將衣服全部脫下來,等乙○○將衣服脫下來後,阿華便叫大家一起離開,下到樓下,阿華就跟我們說他有拿他的錢,然後就叫我們先走,我就離開了。」、「(問:你是否知道阿華有強行取走乙○○的金錢?取走多少金錢?有無目睹?現場是否有其他的人參與取走被害人之金錢?)我們下到樓下的時候阿華才跟我們說的,我不知道多少金錢,沒有看見,我不知道。」(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A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亦供稱:「(問:據被害人所述,有一名男子手持一把小刀,叫他將身上衣服脫下,並把他身上的錢拿走,你是否目睹?)當時我在廁所外,只看到裡面的男生將乙○○的衣服丟出來。並不知道有無拿走他的錢。」(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二頁)。胡O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亦陳稱:「(問:你是否知道阿華有強行取走乙○○的金錢?取走多少金錢?有無目睹?現場是否有其他的人參與取走被害人之金錢?)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多少金錢,沒有看見,我不知道。」證人林O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甲○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問:乙○○衣服為何被丟到樓下?)打一打後乙○○就躲到廁所裡去,丁○○說要脫他褲子,我說不要脫,我們就走了,廁所裡面只剩下乙○○跟丁○○,我出去按電梯,丁○○後來進入電梯跟我們下樓,我不曉得丁○○如何脫乙○○褲子,丁○○在電梯裡有說他把乙○○的褲子丟到樓下」、「(問:打完乙○○後廁所只剩下洪及顏?)是的。我們離開廁所時洪身上還有穿衣服。」、「(問:在廁所內洪與顏發生何事你有無看到?)沒有。」洪O奎亦於同日具結證稱:「(問:為何洪後來沒有穿衣服?)不曉得是誰說洪的衣服被丟下去。」、「(問:是否親眼看到顏拿小刀要洪把衣服脫掉?)沒有。(問:離開廁所,洪的狀況如何?)不清楚。」證人李O慶亦於同日具結證稱:「(問:為何洪會把褲子脫下來?)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廁所。」從而,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丁○○就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非法取走其財物之犯行,與少年林O偉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林O偉、洪O奎、李O慶於甲○翻異前詞,證稱不知何人取走乙○○之財物云云,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雖然證人林O偉、洪O奎、李O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甲○審理時具結證稱渠等不知是何人取走乙○○褲子口袋內之財物云云。惟其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被告丁○○曾自乙○○褲子口袋內取走財物,已如前述,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三人之記憶較為清晰明確,應認其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
三、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㈠、被告丁○○毆打乙○○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O偉、洪0奎、李O慶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少年A女係七十七年00月000日生、林O君係000年0月000日生、胡O雯係七十八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均未滿十四歲,則其三人縱有參與被告丁○○與少年林O偉、洪O奎、李O慶等四人傷害乙○○之行為,亦不能認與被告丁○○等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A女、林O君、胡O雯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違誤。
㈡、被告丁○○持上開小刀,以脅迫之方法使乙○○脫去衣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丁○○係另行起意、單獨所犯,少年林O偉、洪O奎、李O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少年林O偉、洪O奎、李O慶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亦有未當。
㈢、被告丁○○趁乙○○不注意之際,自乙○○褲子口袋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非法取得乙○○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彼此間無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㈤、甲○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丁○○於右揭犯罪時間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丁○○有未特定型精神疾患、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反社會型人格違常、藥物濫用等情事,其意識尚稱清楚,但記憶力、注意力及高級認知能力均不佳,其性格不成熟,衝動控制力極弱,挫折忍耐力差,其社會成熟度、道德及現實感差,理解力亦不佳,並有可能因被害、多疑的想法出現攻擊性行為,其雖無九十一年八月間之就醫紀錄,然上述狀況多屬慢性且持
續性,如此推斷案發當時應仍有類似之精神狀態,綜合其智能與精神疾患,應可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0七五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林O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甲○審理時具結證稱:丁○○當時看起來有點恍惚,講話有點結結巴巴有點怪怪的,與平常有點不一樣等語,堪認被告丁○○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從而,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丁○○犯後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暨迄未賠償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丁○○持以傷害乙○○及脅迫乙○○脫去衣褲時使用之小刀一支,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其與少年林O偉、洪O奎、李O慶共同傷害乙○○時所使用之木棍、滅火器、畚箕等物,則係上開撞球場內物品,非屬被告丁○○等人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