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如附表所示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共計新臺幣陸仟柒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3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65號提存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總金額67,000,000元,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期存單影本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65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2265號卷、94年度執全字第1916號卷查明屬實,且聲請人聲請變換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亦核與上開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種類│面額(單位:新臺幣元)│號碼│到期日(民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0,000,000│TLB701397│95年7月7日│├─────────────────┼────────────────┼────────┼────────┤│同上│10,000,000│TLB519341│同上│├─────────────────┼────────────────┼────────┼────────┤│同上│5,000,000│TLB606026│同上│├─────────────────┼────────────────┼────────┼────────┤│同上│1,000,000│TLB133890│同上│├─────────────────┼────────────────┼────────┼────────┤│同上│1,000,000│TLB13389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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