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東光大理石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均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上訴人東光大理石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由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予以審理中,而現之承辦法官柯盛益並未瞭解相關證物及原審判決書之內容,且所訊問事項亦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聲請人有辯述之機會,並以自我觀點要求聲請人同意其見解,因而誤導聲請人陷於錯誤,以致延誤整體案件之進展,足認法官柯盛益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故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柯盛益迴避之原因無非以其調查證據不當進行訴訟遲緩或闡明權之行使不當為由,惟上開事件業經原受命法官郭宜芳在民國95年6月19日、7月13日行準備程序而就涉訟標的詳為實體上之審查,並再依聲請而傳喚證人 陳正義吳美靜 等到庭為證,而該事件經受命法官更迭而由柯盛益法官承審後,僅曾於同年9月14日行準備程序
1次即因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而迄未進行乙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聲請迴避之承辦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乃係多次向聲請人闡明或陳述不同顏色印度黑或印度黑金材質之材料依交易習慣即應有不同之價錢之觀念,並試舉不同型號汽車之買賣為其例說,因而係此見解試圖勸喻雙方當事人就施作之面積及應給付之工程款達成協議及爭點之整理,但其有關價格之闡明則不為聲請人所接受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當日之錄音光碟並譯為文核驗在卷,是依系爭準備程序期日之進行情形觀之,承辦法官乃係依原卷已調查所得及個人之見解命當事人就其等對事實不同之認知詳為陳述,並以其整理之爭點試圖為協議,而調查證據、試行和解及行使闡明權本為法官之權責,則縱其為勸喻時所舉事例或言詞稍有失當,此亦僅為指揮訴訟欠當之問題而已,而聲請人之所指之迴避事由或為其主觀之臆測或為不滿,此核與上述說明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乃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而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之情形不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其聲請法官迴避,依法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