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鼎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衣菡 相對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 許博仁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裁定卷第6頁,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汽車貸款保證之用,該貸款約定於每月10日繳款,抗告人至民國101年4月10日止,並未積欠任何應付款項,詎相對人於101年4月10日清晨私自將車號:0000-00汽車拖吊,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皆不予回應,僅多次威脅抗告人須將貸款金額付清方可取回汽車,故原裁定內容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邱蓮華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