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孝中具保人藍顯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顯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具保人藍顯榮因被告徐孝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新臺幣5,
000元具保候傳,有卷附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
(二)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並經通知具保人若未能督促被告到庭則沒入保證金,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