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6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臺北市○○區○○路
張智強 被告 陳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並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8月15日止,共積欠58萬4,263元(含消費性帳款21萬3,944元、循環利息33萬6,659元、3萬3,660元違約金)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1萬3,944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背面),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