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39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逸群 被告 陳慧卿 (即 陳金興 之繼承人)
陳德文 (即陳金興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叁元。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興(已歿)邀同訴外人 林玄德 為保證人,並提供門牌「臺北市○○街○○號3樓」及基地為擔保,於民國95年7月13日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又邀同訴外人 鄭義坤 為保證人及以前開擔保品餘值,於95年12月12日借得第二筆借款275萬元,並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若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自97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嗣後第三人合作金庫於97年12月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嗣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共計受償2189萬4335元,除抵充執行費用19萬4248元外,依擔保性質先行抵充第一筆借款至99年9月23日止之利息145萬4740元、本金2000萬元、違約金24萬5347元,目前陳金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惟陳金興於99年3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慧卿、陳德文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興遺產範圍內就陳金興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院表示對系爭債務並不爭執,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批覆書、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各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讓與公告、本院97年執字第89018號分配表、陳金興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 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