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 葉賢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愛嬌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魏愛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含中國大陸之住居所址暨證明資料等),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魏愛嬌之住居所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惟其又於訴狀內陳明被告於5年前已失聯等語,可見上開處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所,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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