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 葉賢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愛嬌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魏愛嬌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魏愛嬌之住居所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惟其又於訴狀內陳明被告於5年前已失聯等語,因被告 葉愛嬌 係大陸地區人士,可見上開處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所,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葉愛嬌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葉愛嬌之住居所資料(含中國大陸之住居所暨證明資料),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12日寄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