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 任
被告 劉得鵬
訴訟代理人 徐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3分許,駕駛車號LM-63號重型動力機械(下稱肇事動力機械),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三段239巷口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不慎與行經上開路段與肇事動力機械會車之由訴外人永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李銘軒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950元(工資48,000元、烤漆27,000元、零件23,950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賠償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85,4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都有肇事責任,訴外人李銘軒駕駛系爭車輛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李銘軒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李銘軒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事發時肇事動力機械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知中原路三段路寬僅約4.3公尺,系爭車輛與肇事動力機械於會車之際車身極為相近,雙方均有未保持至少半公尺之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李銘軒卻疏於注意及此,足見李銘軒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有向右偏行試圖與肇事動力機械保持間隔距離,而肇事動力機械之車寬本就較一般車輛寬,於會車時卻仍貿然直行(即會車時未向右偏行與來車保持間隔距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李銘軒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8,950元(工資48,000元、烤漆27,000元、零件23,9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0月(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達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5,465元(計算式:10,465+48,000+27,000=85,465元)。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59,826元始為可採(計算式:85,465元×70%=59,826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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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950×0.369=8,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950-8,838=15,112
第2年折舊值15,112×0.369×(10/12)=4,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112-4,647=10,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