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09號

原告 葉斯維

被告 王志楠

訴訟代理人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停車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駕駛車輛欲左轉離開新莊區福營路342號某私人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1月12日本件停車場事故受損時(報案系統資料),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18,850元【左前葉子板3,000元+左前保險扣850元+傳動世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5,000元(本院按:該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折舊後為1,885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2,985元(計算式:1,885元+工資費用21,1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雙方過失情節,認除被告涉有如上開所述之過失外,另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影像可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因素,是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80%、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核減為18,388元(計算式:22,985元×80%)。至被告辯稱,責任應各半云云,然本院依卷內事證予以審酌並認定如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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