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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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廖和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52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和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1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2紙。
㈣扣案之強力膠1條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