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93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美娟

被告 林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1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7萬元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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