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廖見賢 被告 王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樂明 ,嗣因其離職後變更為高明賢,並由其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博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琳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據內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博琳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9日邀同其餘債務人即被告、訴外人 張秀蘭 為連帶保證人,由博琳公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加碼
2.13%(本件請求時年息即為3.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均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博琳公司於102年2月23日再次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秀蘭向原告申請借款展期,經原告同意借款期限改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每月付息還本方式改為自102年3月4日起共分2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詎博琳公司自102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依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尚欠本金1,929,6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借款展期申請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分行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博琳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連帶保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