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丞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博丞自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隨即出境前往大陸,拒未返台應訊而經法院通緝,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全案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被告於本案預定審理期日前之101年8月14日出境前往大陸,且自
101年8月21日起即遭通緝,直到103年6月3日始被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係被告對於初次見面、甫屆滿14歲之女子,以脅迫方式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縱依比例原則衡量,亦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王子榮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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