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陳樹明與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所約定之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陳樹明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首都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首都花園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受託負責收取首都花園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管理其他收入,並需將收取之款項登簿,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自10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將向首都花園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3,900元、受託保管之社區零用金2,803元、向資源回收廠商收取之資源回收款3,444元及受託交付廠商之購貨款項1萬5,84
5元,共計27萬5,992元,未依規定逐筆登帳或交付廠商,反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經首都花園管委會查帳後發覺有異,向聯邦公司反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樹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文琪 於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樹明侵占款項明細表1紙、首都花園管委會管理費、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收據影本6紙、購貨費用申請表及發票1紙,暨資源回收款明細1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在首都花園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受託負責收取首都花園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管理其他收入,並需將收取之款項登簿,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與前揭業務侵占罪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首都花園社區住戶、資源回收廠商收取前揭款項及受託交付廠商之購貨款後,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參酌上揭判例意旨,就被告之犯行,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另論以背信罪之必要,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另獲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8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均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期被告日後仍能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承諾,按約定之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聯邦公司,及第三人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告訴人已自人事保證保險受償部分賠償金,是此部分之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件:
被告願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萬元,另於同日前給付第三人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2萬6,492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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