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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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竣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竣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竣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3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竣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其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家中尚有奶奶及叔叔,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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