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319、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明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9日執行完畢。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2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⑤、⑥、⑧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⑦案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⑨至⑪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7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4時47分許,因林明儀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7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先後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偵查卷第9至1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6933號偵查卷第8至1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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