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陳建良
盧沛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一○三年度保管檢字第六四號二二之八編號2)及電腦主機壹臺(一○三年度保管檢字第六四號二二之八編號3)發還陳建良。
盧沛語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建良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電腦主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陳建良所有,且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如上開行動電話或電腦主機內之資料有引為證據使用之必要,僅需列印或另行存檔即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聲請人陳建良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盧沛語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沛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該車雖已發還被告盧沛語,然現仍為主管機關禁止異動登記,請求發函新竹市監理站塗銷禁止異動登記等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查:
㈠、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22-8編號2),係經警於102年10月23日,依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陳建良到案,並當場附帶搜索被告陳建良身體而扣得;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22-8編號3),係經警徵得被告陳建良同意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0樓之0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有上開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五第104頁-112頁、128頁-132頁)。被告陳建良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是否有引為證據使用之必要,函覆略以:無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建良犯罪事實之必要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7日雲檢培孝103蒞702字第18895號函在卷可憑,因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及電腦主機1臺與被告陳建良之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且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必要之取證及調查(警卷一第160頁、警卷五第255頁-257頁、314頁-319頁、
346頁),是該等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陳建良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盧沛語聲請解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異動禁止登記部分,因該車並未經扣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主管機關禁止該車異動登記,而檢察官業已於103年8月
7日以雲檢培正102他1023字第19826號函,請主管機關塗銷該車之禁止異動登記處分,且該車現已非被告盧沛語所有,有上開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8月13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參,則該車既未經扣案,現又非禁止異動登記狀態,被告盧沛語聲請塗銷該車之禁止異動登記,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