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承
邱怡蓉邱俊銘梁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承、邱怡蓉、邱俊銘及梁文德等4人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迄於103年6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
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劉育承、邱怡蓉、邱俊銘及梁文德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3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0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3年6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邱怡蓉及邱俊銘亦分別依指定向國庫支付20,000元,且各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劉育承及梁文德並分別依指定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4紙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2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邱怡蓉所有,且屬其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有雲林縣警察局102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保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內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266條件第2項、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且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就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惟附表編號5之監視器鏡頭2個,應只是錦泰電子遊戲場作為場所安全監看所用,非供犯罪所用,無以認定賭博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電動賭博機具IC板│11片│├──┼───────────┼─────┤│2│贓款│21,310元│├──┼───────────┼─────┤│3│代幣│18袋│├──┼───────────┼─────┤│4│電子產品(代幣清點機)│1臺│├──┼───────────┼─────┤│5│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