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原名林崑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鑫(原名林崑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謹慎,於102年7月9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之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服用含鎮靜類安眠藥成分FLURAZEPAM(氟西泮)之藥錠DALPAMCAPSULE30MG(中名藥品名稱:達眠伴膠囊30毫克)2顆(林鑫另服用治療精神病藥物MEZAPIN25MG2顆)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
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其住處,旋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藥效發作嗜睡而影響操控車輛之能力,致行車搖擺不定且於夜間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檢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
25、45頁)。
㈡、被告於102年7月9日1時42分54秒,騎乘上開機車跨越至對向車道,被告並有左右及向後張望等舉動,於42分58秒時其機車之車頭已在對向車道,且有大幅度轉動車頭之情形,此經檢察官勘驗道路監視器所攝影像畫面(檔名為林崑源涉嫌公共危險現場影像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
㈢、承辦員警 鄭育昇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之違規攔檢相片2張及道路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3、14頁)。觀諸偵卷第14頁照片所示,被告於102年7月9日1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附近時,未開啟車燈且行駛至對向車道。
㈤、被告為警攔檢時,神情恍忽,頻頻向警員表示「很想睡覺」等語,且其陳述時口齒不清,亦有查獲過程之錄影光碟
1片可考(置於偵卷第53頁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已陳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前,於102年7月9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服用悠悅藥局所開立之安眠藥DALPAMCAPSULE30MG2顆(另服用MEZAPIN25MG2顆)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25頁),且觀諸卷附警詢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53頁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於警詢時曾交付其隨身所攜帶之上開藥品供警員檢視以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改稱: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前服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開立之舒富寧膜衣錠(Sulpin200MG)、癲通長效膜衣錠(TEGRETOLCR200MG)及利福全錠(RIVOTRI
L2MG)等藥品云云,並提出藥袋3份為證(見偵卷第47-49頁),並向本院具狀辯稱: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服用治療幻覺、使精神穩定之藥物,依醫囑服藥後出現副作用之機率極低,案發當天並未發生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後騎乘機車,因藥效發作嗜睡而有行車搖擺不定且忘記於夜間開啟車燈之情形,為警查獲時其神情恍忽,頻頻表示「很想睡覺」等語,且其陳述時口齒不清,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罹患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頭部外傷導致之妄想狀態,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均能詳細陳述其於駕駛前在上開時地服用安眠藥物,並能解釋其服用安眠藥之動機係因與女朋友吵架等情(見偵卷第6、25頁),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本院認被告服用安眠藥後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於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縱使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亦不予減輕其刑。惟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已斟酌被告之上揭病情而從輕量刑(詳如下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安眠藥物之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之後會引起嗜睡等狀況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罹患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頭部外傷導致之妄想狀態(見本院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情緒控制力較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