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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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郭睿竹 再審相對人A女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被訴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審相對人復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按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32號、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再審聲請人應賠償再審相對人新臺幣30萬元確定在案),然再審聲請人並未違犯刑法規定,仍積極尋求有利證據,一旦尋獲即能平反,屆時此民事賠償問題即能排除。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店他字第7號、102年度簡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按即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店他字第7號裁定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應由再審聲請人繳納;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駁回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雖載明係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駁回其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上開再審狀,再審聲請人僅係指摘認定其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以及應負賠償責任之民事確定判決,泛稱其未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尋得有利證據後即可免除民事賠償責任,對於其聲明不服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故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淑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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