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6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63、12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裡其友人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天1次之頻率,反覆、延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3日晚上8點,
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裡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偽造文書罪執行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5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國小附近緝獲,經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又於當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亦經該監採尿送驗,均檢出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