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19、2149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4、1186、6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叁肆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叁肆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94年度毒偵字第2019、2149號原起訴部分: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
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3號、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5月18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8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分別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2年8月29日入所接續執行殘餘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刑事部分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93年3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分別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分別於92年12月19日、93年4月26日確定。其上開先後所判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6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一)自94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94年10月25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11月16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
94年10月25日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叁肆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94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與明德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陸公克)。(二)自95年2月底某日起,至95年4月29日13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以10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4月30日10時4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三)自95年3月初某日起,至95年5月15日13時許止,在同上住處,或斗六市○○路○段○○○號7樓之5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以1至2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5年5月15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 林淑亙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7樓之5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四)自95年6月29日採尿回溯前72、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所,以施打及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1、2級毒品。嗣因遭通緝,為警於95年6月29日2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第二市場內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驗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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