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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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五個月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丙○○就前項金額,於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五個月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部分,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逾期第1個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150元、逾期第2個月給付300元、逾期第3至5個月,每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且正卡持卡人須就附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僅正常繳款至95年8月份,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終止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經核算後,丁○○尚積欠原告511,6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丙○○就其中106,05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係其自行消費所生款項,應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主文第1、
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2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