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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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拾伍只、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貳條、注射針筒柒支(均未拆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處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殘渣袋25只、注射針筒2支、吸管2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顯然殘有海洛因而與之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止血帶2條、注射針筒7支(均未拆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係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是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684 號判決(96.04.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1081 號(96.06.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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