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乙○○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劉慶雄 (即原告乙○○之先夫,原告丁○○之先父
)於民國86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38-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2樓全部及地下室持分售予訴外人 王信義 ,當其時劉慶雄為求能順利取得買賣價款,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劉慶雄以資擔保;詎在辦理設定登記過程,因雙方所委任之代書 許銘麟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誤載為被告本人,而非王信義,致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擔保被告對劉慶雄之債務而設,而非擔保王信義對劉慶雄之債務而存在。
㈡嗣劉慶雄於89年12月25日亡故,系爭抵押權乃由渠等繼承,
並已辦竣繼承登記,而前揭抵押土地為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計得價款7,327,000元,經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可得受分配金額5,875,84
3元,尚餘1,392,605元可資分配,惟因系爭抵押權登載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被告而非王信義,致前揭餘款1,392,605元,究應發還被告?或應分配予渠等取得?產生疑義。由於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王信義對劉慶雄所負之前揭買賣價金債務而設,只因代書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誤植為被告,致產生系爭抵押權究係為擔保「被告」或「訴外人王信義」之債務而設之疑義,進而使渠等能否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受取上揭案款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爰提起本訴以資確認。聲明:確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88年1月29日以北地普字第001465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係為擔保王信義之債務而存在。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再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參)。
㈡查,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曾
於88年1月29日以北地普字第001465號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慶雄,且其登記之受擔保人即債務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詳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職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登記以被告為債務人,實係被告為擔保訴外人王信義對劉慶雄之購屋欠款而成立。其此項主張縱屬實情,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仍為被告,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王信義,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從而,本件原告主觀上縱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其不安之狀態,亦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提起本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8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所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拍賣後,亦經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完竣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2日北地一字第0940007737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考。是系爭抵押權既經塗銷自屬不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就已過去之抵押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綜上,原告之訴,自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