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參零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之「M0000000號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M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二)編號3所載之「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三)另補充:被告詹佳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
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3年3月
5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 賴月萍 」,然檢警於103年1月間起,亦即被告供出「賴月萍」前,即已對被告與「賴月萍」商談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執行監聽,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堪認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對「賴月萍」之調查或偵查,縱使嗣後破獲,本件仍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又檢警既前已對被告與「賴月萍」商談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執行監聽,且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被告隨身外套暗袋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有警詢筆錄可稽,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8.3003公克),被告陳稱係其本次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只及吸食器1組,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為被告供述在卷,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