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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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禾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033號、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夾鏈袋貳只,驗餘毛重合計壹佰零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展禾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亦不得非法持有,其於民國103年1月
7日下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附近,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許以事成後可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當面應允與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展禾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十字路口,自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無法析離之夾鏈袋2只,驗餘毛重合計105.47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00.97公克),並將之夾藏在其外套口袋內,由該處起運擬送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予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徵得林展禾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復經林展禾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禾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至17、52至5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1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6張及GOOGLE地圖1紙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24至27、31頁、本院卷第18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0.97公克乙情,此有該局103年
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足見該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而言,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告與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事前已就第三級毒品之運抵地點、所得報酬等節有所謀議,顯見其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要屬無疑;而其所運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自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十字路口起運乙情,已如上述,縱使被告未能將之轉運輸送至指定之送達地點即為警查獲,然其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業已起運之毒品實際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及運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事前謀議推由被告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輸送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地點,並已起運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被告與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未雖敘及被告與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共犯之犯罪事實,應屬漏載,仍應由本院併予認定。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審查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然其亦曾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見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於警詢中自動供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乙情,堪認被告業已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而就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警方於上揭時地係因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被告迄至103年1月8日為警詢問時始供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乙情,此觀被告103年1月8日警詢筆錄內容自明(見偵卷第12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1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至27頁);而被告既係於所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經發覺後,始向警方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者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既於警方搜索時已被發覺,嗣後被告始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屬有利犯罪偵查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當無可採。至被告雖供出第三級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無從令偵查機關確定渠具體特徵,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情事,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因貪圖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惟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且於警方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即主動向警方自白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乙情,已如上述,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大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且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其於犯後已深具悔意等情節,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甚至可能導致膀胱壁纖維化、增厚,造成頻尿、急尿、尿失禁及類似慢性間質性膀胱炎等,嚴重影響施用者之日常生活),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被告參與程度非淺,惟其非屬本案主謀,而係依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指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次要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係因貪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能獲取之報酬2,000元而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與大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且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亦尚未收取上開犯罪之對價所得)、運輸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一年幼稚子,父母健在,目前在便利超商打工,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乙情,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夾鏈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者為限,苟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經查,被告雖係因貪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能獲取之報酬2,000元,而受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之託,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然其尚未實際領取約定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難認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取得該2,000元報酬,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列,爰不另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依卷內現存事證,係被告與親友聯絡所用之物,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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