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50號原告東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露 訴訟代理人 簡國隆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被告根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香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複代理人 江曉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02年3月28日聲請對錦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本院業於102年4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告知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及聲明:緣原告與被告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25萬4,160元之價格分包承作被告向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標公司)承攬之「矽品精密工業彰化廠新建工程」中「土釘加勁」及「掛網噴漿璧面保護」2項工程,兩造當事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在案,原告分包承作之工項包括:土釘加勁:套管引孔∮10cm(L=6M),單價:
320元/M、鋼筋∮1"L=6.15M,單價:150元/M;掛網噴漿壁面保護(即噴凝土):噴凝土t=7cm,單價:480元/㎡、點焊鋼絲網3.2*15*15cm,單價:35元/㎡,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實際完成數量計價。被告應給付下列工程款:
⑴土釘加勁工程:
原告實際完成數量5,376M,被告僅給付4,833M,被告尚應給付25萬5,210元,計算式:(320+150)×543=255,210(未稅)。
⑵掛網噴漿壁面保護(即噴凝土):
「噴凝土t=7cm」、「點焊鋼絲網3.2*15*15cm」,實際
完數量為6,831㎡,被告僅給付6,400㎡。尚應給付22萬1,
965元,計算式:(480+35)×431=221,965(未稅)。⑶鋼筋調漲:
土釘加勁套管引孔∮10cm(L=6M)鋼筋∮1"L=6.15M,實際完成數量契約約定數量超過甚多,當時鋼筋飆漲,故原告以99年5月7日備忘錄告知被告鋼筋材料追加部分需重新報價,故鋼筋∮1"L=6.15M,單價為150/M調高為200/M,被告現場工地主任口頭允諾,共計2萬8,800元。
⑷東西側崩塌:
系爭工程於99年2月發生東西側崩塌,被告指示原告緊急進行坍塌處灌漿引孔,追加完成數量為328M,每公尺單價為32
0元,工程款10萬4,960元(未稅),此部分為套管引孔之工資。
⑸C&B區追加工程:
系爭工程C&B區追加噴凝土工程,包括於99年7月23日、同月24日、同月25日、同月29日、同年8月5日至11日及99年
8月12日至13日分別執行30㎡、30㎡、30㎡、30㎡、268㎡、100㎡之噴凝土工項數量,應以市場行情600/㎡之單價計價給付,原告亦於施工前提出『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另包括99年7月15日及99年8月9日分別支付之「進場動員費」各8萬元,共計17天之「發電機」、「空壓機」、「山貓」等租金、以及人員待命成本,總計81萬3,800元。
⑹不當扣款:
被告無契約依據從原告應領工程款扣除,第三期扣除40萬7,
742元,第七期估驗扣款15萬8,372元,被告自應給付不當扣除之工程款給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民法第491條,原告實際完成數量及新增工程完成數量,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1,01
4萬9,492元,被告僅給付808萬7,406元,差額尚有206萬2,086元。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2,086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均無理由:⑴錦標公司簽認之套管引孔施工長度為4,833M,是被告給付給原告施工長度亦同,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5,376M。
⑵錦標公司核給被告噴凝土面積為6,400㎡,縱算原告施作噴
凝土厚度超過兩造約定之7公分,但被告未曾指示及同意增加厚度,被告並無付款義務。
⑶超過契約數量之鋼筋:
原告提出要約要求調整單價,但是被告未同意,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⑷東西側崩塌之工資被告同意給付(本案卷三第91頁)。
⑸C&B區是因挖到161KV電纜而改變北側施工工法,此因原告
施工不慎所致,原告所稱工率變慢以及增派人手、機具待命,此因可歸責於原告施工過失所致,原告應自行吸收費用。⑹逾越契約數量之套管引孔、噴凝土、C&B區等項目,均為錦
標公司直接向原告定作。原告提出製作之工程日報表上未有被告公司現場人員簽名,被告不予承認,又錦標公司工地主任 楊碧龍 已證稱因為是總價承攬,所以未注意數量記載,故縱有楊碧龍簽署於其上亦無法證明實際完成數量。而原告提出之出工記錄表、出工工資表為內部文書,且完成數量與工程日報表不符,均不足採信。雖被告與錦標公司契約是基於安全需要增加數量由被告吸收,但必須為防止危險發生,而於危險發生前事先且必要增加之數量為限。
⑺被告扣減工程款均屬正當。
因原告施工不慎挖段台電161KV電纜線,導致被告遭錦標公司扣款4萬8,950元,且支出搶修費用35萬3,755元,且被告扣款時原告並同意而領受。至於H型鋼扣款,被告願意給付原告8成金額。
㈡、錦標公司不同意追加工程費197萬元為被告損失,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主張抵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矽品精密工業彰化廠新建工程」套管引孔、噴凝土工程。第4條「估驗數量已實際完成數量計價。」工程總價為625萬4,
160元(營業稅外加)。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必要時變更工工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依契約內之單價增減之,唯如有新增工程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㈡、原告承包項目:1套管引孔∮10cm,數量4,800M,單價320元。2.鋼筋∮1L=6.15m,數量4,800M,單價150元。3.噴凝土t=7cm,數量6,000㎡,單價480元。點焊鋼絲網
3.2*15*15cm,數量6,000㎡,單價35元。套管引孔∮10cm,數量2,838M,單價320元。
㈢、新增微型椿工程長度3,038M,工程款153萬3,938元,施工添加速凝劑6,760公斤,材料費18萬9,280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
㈣、套管引孔含鋼筋材料,被告給付227萬1,510元(未稅)。計算式:(320+150)×4833=2,271,510。
㈤、套管引孔不含鋼筋材料部分,被告給付95萬720元。計算式:320×2,971=950,720。
㈥、噴凝土及點焊鋼絲網,被告給付6400㎡之工程款329萬6,000元(未稅)。計算式:(480+35)×6400=3,296,000
㈦、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808萬7,406元。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一,施作系爭工程之套管引孔(含鋼筋材料)長度多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一,施作系爭工程噴凝土面積多寡?
㈢、較原訂數量多出之鋼筋部分,單價為若干?
㈣、C&B區噴漿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原約定工程或新增工程?
㈤、被告扣減第三期工程款、第七期工程款是否有理?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系爭契約一與系爭契約二為各自獨立契約:
1.錦標公司就系爭工程間地盤改良、掛網噴漿壁面保護、土釘加勁工程發包給被告,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按(下稱系爭契約二,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被告又將系爭工程之套管引孔、噴凝土工程工程發包給原告,有系爭契約一(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可佐。被告與錦標公司係約定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基於工程安全所需增加之數量,不另給付,此觀系爭契約二第3條甚明。而原告與被告間契約係約定「估驗數量以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是原告、被告間與被告與錦標公司之契約,互為獨立契約,且約定計價方式不同,先予敘明。
2.被告公司雖向錦標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地盤改良、掛網噴漿壁面保護、土釘加勁工程,但實際上掛網噴漿壁面保護、土釘加勁係再轉包給原告,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掛網噴漿壁面保護、土釘加勁等工程,就系爭契約一而言,係履行原告對被告之義務,對系爭契約二而言,則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履行被告對錦標公司之義務。探究系爭契約一(本院卷一第19頁),兩造約定土釘加勁工程套管引孔∮10cm(L=6M),單價:320元/M、鋼筋∮1"L=6.15M,單價150元;掛網噴漿璧面保護(即噴凝土):噴凝土t=7cm,單價每㎡480元,點焊鋼絲網3.2*15*15cm,單價每㎡35元。惟對照系爭契約二(本院卷一第111頁),噴凝土單價每㎡600元;套管引孔∮10cm(L=6M),單價:500元/M;土釘加勁700元/M。可知被告與錦標公司間約定工項之單價較高,被告從中賺取差價,然係因為必須協調整合系爭工程之地盤改良、掛網噴漿壁面保護、土釘加勁工程,以避免由不同廠商承包時,如發生施工瑕疵時互相推諉責任難以釐清。再則,被告與錦標公司間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基於工程安全所需增加之數量,不另給付,合約數量為基本施作數量,基地南側重車出入區段、基地西側主要施工道路及物料堆置區、基地北側因台電主纜維護等工區基於安全需要所增加之施作數量,由統包廠商自行吸收,此見系爭契約二第3條備註甚明(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72頁),是如有因安全之虞重作,錦標公司不給付被告工程款,合約數量僅為基本施作數量,故實際上完成數量可能較合約系爭契約二數量多,乃屬合理正常,從而,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一,單價較低,但採取實作實算,與系爭契約二採取總價承攬,但由於安全責任施工,因此單價較高,但被告必須負責整合、管理,顯然被告均衡量上開情形後認為由原告承包但以實作實算計價尚稱合理,方而與原告締約。
㈢、原告實際上施做之套管引孔(含鋼筋材料)長度多寡?施作系爭工程噴凝土面積多寡?
1.系爭契約一第4條數量以實作實算計價,是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應以實際完成數量計價。原告製作之工程日報表,其上並未有被告人員簽名,被告否認證明力云云。然查,依據系爭契約二,錦標公司將系爭工程間地盤改良、掛網噴漿壁面保護、土釘加勁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又將掛網噴漿壁面保護、土釘加勁工程分包給原告,被告並賺取價差,是整合原告、被告間施工界面及管理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但被告自承其完成地盤改良後即退場,原告再接續進場施工,施工現場由錦標公司直接管理,此見被告答辯三狀第3頁甚明(本院卷一第93頁),證人楊碧龍即錦標公司員工到庭具結證稱:伊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伊公司對矽品公司負責,只是把工程項目由較專業下包來施作。這三個工程項目(地盤改良工程、土釘加勁、掛網噴漿壁面保護工程)都是給被告公司施作,我們也有跟被告公司簽約。.....(為何原告公司的人要跟你說鋼筋價格調漲?)因為被告公司沒有人在現場,只好跟我講。(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施工土釘、掛網噴漿工程時,被告公司派在系爭工地主任是否為吳文堯、 白明智 ?)前半段是他們二人,中間是白明智,後面沒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被告公司有上述工地主任在現場,為何原告公司日報表一開始沒有交給被告公司簽署?反而都交給你簽署?你有無請原告公司交給被告公司簽署?)如我前面所述,他們進來的人員我都會當作被告公司的人員。現場都有在看、在處理,可能是找不到人簽署,所以現場有人在,就會請他簽署。(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證人不通知被告公司的人員簽署?)因為被告地改完後,只有吳先生會處理事情,後半段都沒有人在,因為工人要領錢,所以要找人簽署。因為可能是現場沒有人在那裡。.....正常來講,我應該連管理費都要扣款,因為後期被告公司都沒有派人來等語(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
206頁背面至第210頁)。證人 游俊偉 證稱:被告公司地質改良有派人。地質改良之後就全部撤走,工程日報表都給錦標簽,因為被告都沒有人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勾稽被告答辯狀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於完成地盤改良後即退場,改由原告進場施工,被告退場後,並非隨時在現場,有時找不到人,甚至後半段均無人在現場,均是由錦標公司直接在現場監督,是原告之工程日報表上未有被告人員簽名,乃係被告人員未全程派駐現場所導致,豈可稱是原告刻意迴避故意交由他人簽署。再則,工程日報表上既有錦標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楊碧龍簽名於其上,楊碧龍復證稱:「(你簽署是否承認該數量?)如果有做大概這個數量,我就會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2即鈞院卷第60、61頁,上有證人簽名,是否承認原告公司施作該數量?)應該是承認當天施作的數量。我是核對當天的數量而已。因為是總價承攬,所以我不會核對累計數量。」(卷一第210頁背面),是由於系爭契約二是總價承攬,是楊碧龍不會實際上清點數量,但因是在現場監督,所以有簽名者,表示大概有完成該數量。被告雖稱因原告對楊碧龍極為奉承,因此楊碧龍偏袒原告云云,然楊碧龍為錦標公司員工,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錦標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均給付完畢,楊碧龍與被告公司亦無嫌隙,何有動機甘冒偽證罪虛偽證述。系爭契約一以實際數量為計價標準,是對於兩造而言實際完成數量甚為重要,原告製作之工程日報表上雖無被告人員簽名,但其原因是被告完成地盤改良後即先行退場,並未派駐人員全程在工地協調、管理,導致原告施作之時因找不到被告公司人員,只好請被告之定作人錦標公司簽名。倘若如被告所言,確實有派人在現場監督,為何未自行紀錄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發現與原告交付之工程日報表不符,亦應立即註記或反應,而非收受原告交付工程日報表後,未曾質疑,直至原告請求估驗付款後逕自拒絕付款,此有違誠信。基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之工程日報表上無被告人員簽名,被告於訴訟上否認其證明力,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且,被告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上錦標公司工地主任楊碧龍或代理人 許宗文 簽名其上,楊碧龍並證稱有簽名之日即表示原告當日確有派人至現場施作,數量大概如此等情,又於原告施工期間非短,被告如對工程日報表有爭執,應於原告施工最初階段即反應,豈會在訴訟時始爭執,應有默示承認原告工程日報表內容之意。
2.依據被告提出之原證23(本院卷三第121頁以下)之99年6月4日之日報表累積數量,核與實際累計計算之數目不符,依每份日報表統計後,原告實際完成噴漿數量為6,526㎡,「套管引孔∮10cm(含鋼筋材料部份)」之施工長度應為5(M)×623(支)+7(M)×315(支)=5,320M。至於原告提出之出工明細(原證8、原證9,卷一第134頁至第148頁),噴漿為6,831㎡,套管引孔為5,376M,與工程日報表有部分確有出入,但由於工程日報表本為工地現場之紀錄文書,由工程人員按施工日期填載,且有錦標公司之楊碧龍或楊碧龍之代理人許宗文簽名,可信度較高,自應以工程日報表上數量為據,且應依每份日報表實際累計數量為準。被告復辯稱上開數量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是依楊碧龍指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場施作是履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二之義務,由於原告不知悉與被告與錦標公司間合約內容,原告遵照被告之定作人錦標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之指示,且楊碧龍本於系爭契約二之內容指示時,且於系爭契約一相同範圍內之指示,因被告未有人在現場反對,應可認為即為被告之指示。又系爭契約二為安全責任施工,證人楊碧龍證稱表示有時會指示噴漿厚度超出原本合約厚度,但是是因有小崩落等語(卷一第211頁),是倘若被告人員確實在現場協調處理,如認為楊碧龍指示不當,認為並無安全之虞,卻指示噴漿厚度增加,已超出系爭契約二之範圍時,為何不當場提出質疑,以釐清是否錦標公司有另外向原告定作之意,是錦標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二所為之具體指示,在系爭契約一之契約範圍內,自有補充系爭契約一之效力。
3.是原告請求因被告未就原契約工項土釘加勁工程中「套管引孔∮10cm(含鋼筋材料部份)」實作完成數量5,320M核實給付予原告,被告實際僅計付4,833M予原告,結算差異數量計487M,此部分結算差異金額為22萬8,890元。計算式:320×487+150×487=228,890。
4.掛網噴漿壁面保護工程中「噴凝土t=7cm」及,「點焊鋼絲網3.2*15*15cm」之實作數量計6,526㎡,核實給付予原告,被告實際計付6,400㎡予原告,結算差異數量計126㎡,此部分結算差異金額6萬4,890元。計算式:480×126+35×126=64,890。
㈣、鋼筋價差:原告主張由於市場鋼筋價格上漲,原告於99年5月7日備忘錄告知被告由於鋼筋上漲,追加部分必須重新報價一節,被告則否認同意調高價格。原告僅提出原證4,但其上未有被告公司人員簽署表示同意,僅有 楊錦龍 簽名,經訊問證人楊碧龍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2頁原證4,楊碧龍是否你本人簽名?為何簽名於其上?)這是我的簽名。我現在想不起來為什麼簽名。..(問:提示原證4,是否原告向錦標公司請款追加50元/米?是否就超過原契約土釘加勁工程4833米額外請求追加數量806米?)一米多50元,因為當時鋼筋比較貴,在第二本合約裡面,有在北向追減808米土釘,追加415米土釘,原本是五層土釘,後來在東西二側追加第六層,這是我向被告公司追加的數量。因為當時有跟我講一米多50元,我說我知道了,我會回去有跟公司講,看公司要怎麼處理,後來就是在與被告公司的第二本合約裡有寫到。(問:後來鋼筋價格有無調漲?)我們與被告公司的合約應該是沒有調漲,應該是用原價做追加。(問:你在原證4上簽名是何意思?是否表示你知悉?)我忘記了。(問:為何原告公司的人要跟你說鋼筋價格調漲?)因為被告公司沒有人在現場,只好跟我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名的意思是否是代表你已與被告公司聯絡要處理變更追加事宜?被告有無答應這件事情?)這個部分當初我有跟錦標公司的高經理反應,廠商施作人在反應鋼筋價格比較貴,數量比較多,但是高經理說因為我們是總價承攬,所以請施工人去找被告公司談,被告公司再來找我們談,這樣比較符合程序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是楊碧龍並未代表錦標公司或被告公司同意調漲鋼筋價格。且被告與錦標公司追加減時亦未調整單價,此見系爭契約二及契約變更簽證單(卷一第
171頁至第172頁、第180頁)甚明,是原告確實提出變更單價之要約,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對鋼筋部分調高價格,依系爭契約一第9條第3款約定,變更工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依契約內之單價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原告未能證明得被告公司允諾,是未就調高價格部分達成協議,原告請求鋼筋價差即屬無據。
㈤、就東西側崩塌部分:原告主張東西側崩塌後,原告依被告指示緊急執行崩塌處引孔工程,完成328M,依每M320元計算,為10萬4,960元,被告於當庭自認(本院卷三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0萬4,960元為有理由。
㈥、C&B區追加噴漿工程:
1.原告主張C&B區追加噴漿工程應屬追加工程款云云,被告否認同意追加等語。經查:
2.證人楊碧龍證稱:(問:工程北側坡是否施作微型椿工程?是否為原工程內所包含,還是新增工程?如係新增或追加工程,為何新增?完成數量?是否直接指示原告施作?)是,這不是在第一次的合約裡面沒有微型椿工程,後來發生打到161KV的電纜,所以原來工法不能用,所以就要變更工法。
這就有做追加減,先把土釘刪除,改作微型椿工程。掛網噴漿還是一樣。追加減部分有與被告公司簽合約,合約我會看的到。被告公司指示原告公司施作的。因為我跟被告公司就是總價承攬,後面這份追加減合約也是總價承攬,但是都有把基本數量計算出來。(問:提示本院卷第180到184頁,是否就是證人剛所稱追加減部分的合約?)是。(問:C&
B區島式噴漿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原約定工程或新增工程?是何人指示原告施作?)這是北側部分,也是原來契約範圍內。因為改變工法,速度會變慢,挖的深度不能太深,所以工人挖多少,就要趕快噴一噴,所以都要在現場待命。噴漿方式沒有改變,但是速度變慢,因為改成微型椿,所以工法改變。如果是土釘就可以一直挖下去,但改成微型椿,就必須因為打到161KV,所以不可以用原來土釘的方式,連噴漿方式都要改變。這個部分的噴漿也是屬於原來的工程。(問:該工法是否會影響噴凝土工程數量?)不會,只是速度變慢。所以合約沒有針對該部分做加減,根本也沒有討論過要不要做加減等語,此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準此,有關C&B區因為打到161KV電纜而變更工法,被告與錦標公司變更契約減少土釘改為微型椿,但是噴凝土數量並未改變,職故被告與錦標公司辦理追加減契約,並未就噴凝土數量為追加,此見錦標公司回覆本院信函(本院卷一第170頁)及證人楊碧龍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上開數量是原告已完成契約數量後,應被告公司指示配合錦標公司變更設計「追加」之混凝土數量,見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二第6頁、辯論意旨總結狀第17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三第108頁),原告自認屬於新增工程,未列明於系爭工程報價單。依系爭契約一第9條,新增工程得由雙方協議,查證人楊碧龍證稱: 潘俊全 有說錢的事情會處理,叫他們先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但證人 游俊祥 即原告員工到庭證稱:有跟潘俊全討論島式開挖增加的費用,但沒有結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潘俊全即被告員工到庭證稱:原告有說費用要提高,被告將原告報價單上給錦標公司,請求提高施工費用,但是原告報價單沒人敢簽,錦標公司認為之後施工困難是因為打到161KV等語(本院卷二第263頁)。是被告公司未在原告之報價單上簽名,被告公司曾向錦標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但未承諾給付追加工程工程款,錦標公司則以施工困難之因為原告打到161KV所致,不同意追加,被告公司並無同意追加之意。徵諸變更工法為微型樁後,原噴凝土數量並不會增加,是原告主張因C&B區變更為島式工法後需追加噴凝土數量,並非系爭契約一改變工法後當然導致,是無所謂契約之擬制變更。況且原告未提出該新增工程之相關施工日報表,未能確定99年7月後追加數量為若干。原告復主張因為該新增工程,因楊碧龍指示需現場待命17日,請求待命17日之工資、發電機租金、空壓機租金、山貓租金費用等,然查,上開追加工程既不在系爭契約一之原契約範圍內,被告亦不同意追加工程,是楊碧龍上開指示並非代替被告所為之指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待命17日所給付之上開費用,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對C&B區請求工程款核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擅自從第三期、第七期應領工程款扣減15萬8,372元、40萬7,742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均經核對後付款,原告領款時未有疑義等語。經查:
1.第三期扣款即台電161KV電纜之責任歸屬:證人游俊祥證稱:挖到台電電纜161KV的那天是除夕,前兩天工地就已經停工,師傅都在休息,潘俊全打電話給我,說業主要繼續施作,所以我又趕快調其他師傅,不是原來的師傅,連原來的工地主任游俊偉也休息了,當天打到的時候,也沒有看到被告的人員在現場,我到的時候就已經打到電纜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4頁至第259頁)。證人游俊偉證稱:伊是原告現場工地主任,被告給的施工圖看不出有電纜線,本來說要等探勘,後來又說繼續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
258頁)。證人游俊偉、游俊祥雖稱事先沒有台電電纜圖相關位置圖,所以才打到電纜云云。然二人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利害關係一致,其陳述未能遽信。潘俊全則證稱:施工前就發現台電電纜,有交付管線圖,錦標有委託技師去探測管線位置(本院卷二第261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碧龍證詞:
施工前就知道有台電電纜,在地盤改良前就知道,有交代被告公司也有告知原告現場師傅、工地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0頁背面)。設計技師 芮嘉航 到庭證稱:施做前以透地雷達將管線找出,現場標示位置,錦標絕對清楚知道我們交代標線以下位置才能施做土釘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相符。核觀諸原告於100年8月8日說明書內所提到:休假後接到錦標要求加班施做,只好指派另一組師傅至彰化工地加班,現場找不到楊主任及了解管線的人,經電話與楊主任聯絡後至現場放樣,不幸打到161KV電纜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是游俊偉、游俊祥二人證詞與其他證人均不相符,亦與原告說明書內容不符,是其證稱事先均完成不知悉地下電纜大概位置,不足採信。系爭工地原本因農曆過年停工,原承作師傅、工地主任已經休息返家,但是錦標公司要求趕工,原告公司調其他工班到現場,此有游俊祥證詞可佐,勾稽上情,顯然是工班交接不當所導致,核與潘俊全證稱:當日原告工程師換人(本院卷二第262頁)、芮嘉航證稱:錦標轉述是說工班交接時沒有交接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吻合。而楊碧龍稱芮技師說是因為被告潘經理指示打的角度過大所致,然與芮技師本人證述不服,自無法採信打到電纜線為角度失當所致。基上,打到161KV電纜並非是原告事先不知道地下有電纜線及電纜位置,而是工班沒有辦理交接導致,原告確有疏失。但由於被告公司地盤改良完成後即退場,未指派現場管理、監督人員,且由錦標公司通知原告人員前來加班,被告退場後,即未負責管理監督,直接由錦標公司處理,被告亦顯有疏失,本院認為與有過失,應負一半責任,被告以因原告挖斷161KV電纜,被告主張支出35萬3,755元、被錦標公司扣款4萬8,950元(均含稅)(見被證14,本院卷二第186頁),核與原告說明書相符(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告應負擔2分之1,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3,755+48,950)÷2=201,353。至於其餘扣減金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扣減工具費用2萬1,882元,是原告主張其餘扣款不當無據。
2.第七期扣款係因H鋼引孔費用15萬8,372元,然查,因矽品彰化廠C棟廠房工程,南項東西測地盤改良不佳造成崩塌,進行管幕工法搶修,錦標公司將被告公司扣款15萬830元(未稅),稅後為15萬8,372元,給付給原告公司,此有錦標公司102年1月18日(102)錦字第102001號函及估驗請款單可按(卷一第170頁、第179頁)、102年11月5日(
102)錦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估驗請款單、發票(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5頁)可按,錦標公司扣款項目為H型鋼施工費及水泥、砂材料費,至於H型鋼及鋼網等材料為錦標公司提供。對照楊碧龍證詞:H型鋼這是在土釘範圍裡面,用土釘沒有辦法做更好的保護,所以必須用型鋼做保護。算是追加H型鋼工程,材料是我們公司買的,但是我叫原告的師傅趕快做,原告師傅裝上去的。因為不趕快做,就會坍塌。而且當時只有原告公司的機具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
216頁)。是H型鋼工程並非原來契約一、二之土釘範圍內,但因工地有崩塌之虞而追加,錦標公司購買材料指揮原告施做,由於不在系爭契約一、二範圍內,自應屬於原告與錦標公司間成立之契約,且有錦標與原告之工程價目單、工程發包合約書可按(本院卷二第215頁)。是錦標公司給付原告工資,並無不當。至於錦標公司以此扣減被告公司工程款,是否有理,應視契約二之約定或錦標公司主張之理由為何而論,惟被告公司以遭錦標公司扣減H型鋼施工費而扣減原告工程款,毫無依據,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返還15萬8,
372元,當屬有理。
㈧、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萬8,402元,計算式:(228,890+64,890+104,960)×1.05(含稅)+201,353+158,372=778,402
㈨、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不慎導致錦標公司不同意追加工程款
197萬元部分,為加害給付,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由於本院認為原告挖斷161KV電纜,雖有疏失,但被告同有未盡管理之疏失,且責任各為2分之1,是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主張抵銷。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本院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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