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告訴人庚○○醫師於民國10
1年12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婦產科診間,為其診查時,並未當場對其辱罵「幹你娘」,並對其下體吐口水,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庚○○受刑事追訴,而於10
2年1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誣指告訴人庚○○於上開時地對其公然侮辱犯行,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28年上字第87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己○○、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452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等及被告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中興院區婦產科由告訴人庚○○醫師就診,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指訴告訴人庚○○朝其下體吐口水,並對告訴人庚○○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伊所陳述均為事實,而非虛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警察詢問時,指稱:101年12月17日晚上6時許,有前往中興院區婦產科就診,由庚○○醫師看診,過程中曾遭2名不明男子對伊為性侵害,該2名男子離去後,診間只剩庚○○醫師及護士「 婉瑜 」,庚○○拿子宮探測儀在地上抹,口中唸著保險套退掉了、我幫妳消毒等語,便朝伊下體吐一口口水,又用不知何物對伊陰部檢查,沒多久就走出簾子,伊自行穿好褲子,走出簾子時不知是誰跟伊說陰道發炎,伊即走出診間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另案公然侮辱案件中對告訴人庚○○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之內容,應僅止於庚○○對其下體吐口水之事,而未及於辱罵「幹你娘」一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縱被告於本案誣告案件之偵查中,有向本案檢察官供稱:要對庚○○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之內容為對被告下體吐口水及用臺語罵「幹你娘」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87頁),然就以臺語辱罵「幹你娘」一節,要非被告於公然侮辱案件中提起告訴之內容,是本院審理被告所涉誣告犯嫌,自應以其在公然侮辱案件中所提告訴人庚○○對其下體吐口水之告訴內容,為審究之客體,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前開對告訴人庚○○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452號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告訴內容已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查:
1.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要旨可供參照)。申言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要件不符。
2.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12月17日看診的診間在中興院區2樓第48診,被告當晚進初診間有3次,第1次是下午5時41分許,是先報到,第2次是下午6時許,有作內診、子宮頸抹片檢查,並請被告去作血液、尿液檢查,內診是在第48診診間作的,會請被告上婦科診察臺,把簾子拉起來,護士通知我好了,我才進去,在簾子裡面只有我與護士甲○○及被告3人,這段期間並無其他黑衣男子進入診間,我並未對被告下體吐口水,第3次是晚上7時1分許,被告進來診間看尿液及血液檢查報告,我跟被告解說報告內容,就開藥給被告,這3次都沒有黑衣男子進入診間,診間除了護理師甲○○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診間是由護士管理,輪到看診的病人才能夠進來,在看診的期間會鎖門,非輪到的病人或其他家屬都不可以任意進入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背面),且證人即護理師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12月17日負責擔任第48診之夜診護理師,主治醫師是庚○○,第48診間內只有我與庚○○醫師,醫師如果在進行產科病人超音波檢查,會將診間上鎖,確保不會有其他人進入診間,被告於下午5時41分許進入診間時,我請她在外面稍等,次於下午6時許進入診間時,由醫師問診、內診、作子宮頸抹片,被告在作內診時,診間只有我跟醫師及被告,並無黑衣人或其他人進入,庚○○並未對被告下體吐口水,內診期間亦未發生爭執,被告於晚上7時1分許進入診間時,因有去作抽血及驗尿,是回來看報告,診間只有我跟庚○○、被告,沒有黑衣人進入診間,被告進來作內診及看報告時,診間均有反鎖,當天在第48診的診間及候診室均未看到黑衣人,除了我之外也沒有其他的護理師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又依中興院區提出上開時間診間監視器影像畫面,自101年12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均未見有何被告所指黑衣人進出診間,且於被告進入診間時,亦未見有其他人進入診間之情,有該監視器光碟1只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中興院區第48診診間前後3次,除第1次僅係報到外,第2次告訴人庚○○為被告進行問診、子宮頸抹片至內診期間,及第3次返回診間看驗尿及驗血報告期間,診間內均僅有告訴人庚○○、證人甲○○及被告在場,而無其他人在診間內,洵堪認定。另被告雖一再供稱診間護士並非證人甲○○,而係「婉瑜」云云,惟依中興院區護理人員排班表所示,該醫院之護理人員未見姓名中有「婉瑜」之人員,而甲○○確實為101年12月17日輪值第48診護理人員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附中興院區10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護理人員排班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依當日中興院區第48診診間外走道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於第48診診間門口站立之護士與本院審理中詰問之證人甲○○確為同一人,有該監視器照片1幀存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2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併予指明。
3.本案被告固於公然侮辱案件中指稱告訴人庚○○在內診期間對其下體吐口水云云,惟婦產科之診間於醫師進行醫療行為期間,僅有負責診治之醫師、護理人員得以在場,尚非他人所得任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在告訴人庚○○對被告進行內診期間,診間內僅有告訴人庚○○、證人甲○○及被告,診間並已上鎖,而無其他人在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甲○○證述如前,縱依被告於公然侮辱案件中警詢時之指訴,亦稱係於該2名不明男子離去後,告訴人庚○○始朝其下體吐口水之行為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第16頁),是由被告指訴告訴人庚○○對其吐口水期間一節,亦可認定僅有告訴人庚○○、證人甲○○及被告在場,是該診間既非一般人得以任意進入,且進出診間之門已處於上鎖狀態,而在場之人僅有被告、告訴人庚○○、證人甲○○
3人,此與法律所要保護之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算者有別,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殊有未合。綜上,被告於另案公然侮辱案件中固於警詢時指訴在中興院區第48診間內遭到告訴人庚○○對其下體吐口水而有公然侮辱行為云云,然該診間於告訴人庚○○為被告診查期間,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而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偵辦告訴人涉嫌公然侮辱罪,雖意在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處分,但依被告於該案所申告之內容,並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自與誣告罪之要件有別,不成立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丙○○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等證據,認被告涉有誣告犯嫌,惟本案被告申告內容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上揭申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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