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棻(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妙秋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棻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壹、被告陳○棻經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為其於鑑定時有自由意識,情緒大致穩定,可配合鑑定長時間坐於椅子上會談,並瞭解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意義,可到庭防禦,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乙情,有該院103年2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且明瞭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意涵,並能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憑事證為具體實質答辯,足認被告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停止審判事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棻與告訴人丙○○、丁○○、乙○○、甲○○及少年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摩斯漢堡蘆洲長榮店」(下稱摩斯漢堡店)同事,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存有訴訟糾紛,竟意圖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事由,各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誣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涉有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等罪嫌而請求究辦,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甲○○、被害人己○○、諾貝爾書局員工 呂卉如 、新北市○里區○○路便利超商店員 李松林 、摩斯漢堡店店長 黃秀筠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乙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述於101年10月5日遭挾持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機車行駛路線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10月17日查訪表4份、101年10月24日查訪表2份、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0月16日排班表、出勤紀錄、告訴人乙○○、丁○○、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10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7日、101年10月16日受理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
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2月21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被告受傷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101年10月7日交付之布條、被告101年10月8日自陰道取出之異物、101年10月16日案發現場附近扣得之手套及煙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1年度少調字第1889號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與告訴人乙○○、丙○○、丁○○、甲○○、被害人己○○等人均係摩斯漢堡店同事,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事由,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之告訴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自幼在破碎家庭中成長,極度渴望親情與友情,然因先後歷經兩段婚姻,其間甚至遭母親關在家中無法外出,後來尚須經常陪同罹患自閉症之兒子前往早療中心接受治療,精神壓力頗大,但不清楚自己是否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已積極配合醫院接受相關治療等語;而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事由,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等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告訴人丙○○、丁○○、乙○○、甲○○部分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2673號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己○○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亦認非行不能證明,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889號裁定不付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侵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調字第18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侵抗字第20號裁定等件存卷可考,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2673號案件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調字第1889號、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侵抗字第20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足徵被告先後使告訴人丙○○、丁○○、乙○○、甲○○及少年己○○等人受刑事訴追之告訴意旨,均業已達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官)、檢察官,且其上開訴請究辦之內容,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等確均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二)又告訴人丙○○、丁○○、乙○○、甲○○、被害人己○○先後於被告所指訴如附表所示案發時間,或有依摩斯漢堡店之排班表時間正常上下班,或未前往被告指訴之案發地點,竟均遭被告誣指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交罪嫌等情,業經證人丙○○、丁○○、乙○○、甲○○、己○○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3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偵卷】第38至40、43至45、47至49、51至52、55至56、59至60、63至64、68、71至72、74至75、219、222、224、225至226頁、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0頁反面、第154頁、第1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摩斯漢堡店長黃秀筠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摩斯漢堡店排班及出勤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 觀諸渠 等任職之摩斯漢堡店排班表與每日出勤明細表(見偵卷第180至181、
191、238、239、240頁、本院卷第142頁),告訴人丙○○、丁○○、乙○○於101年10月5日之出勤時間分別係同日下午3時39分至翌日凌晨1時3分、同日晚上6時至同日晚上11時9分、同日晚上9時45分至翌日凌晨1時2分,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於101年10月16日之出勤時間分別係同日凌晨5時25分至下午3時23分、同日下午5時50分至晚上11時15分;復依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觀之(見偵卷第195至
199頁、本院卷第30至36、135至136頁),告訴人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5日下午5時11分54秒,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里○○路○號、告訴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5日晚上8時27分58秒,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告訴人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5日晚上10時7分16秒、同日晚上11時38分37秒,基地臺位置分別在新北市○○區○○街○號14樓、新北市○○區○○路○○○號7樓樓頂,是告訴人丙○○、丁○○、乙○○、甲○○、被害人己○○等人是否有於被告所指述如附表所示時地對之施以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行,顯非無疑;再佐以警方先後於101年10月7日、同年月16日採集被告之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體,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鑑定,均呈陰性反應,且未發現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場採集之煙蒂雖有驗出男性DNA-ST
R型別,然與告訴人丙○○、丁○○、乙○○、甲○○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均不相同等情,此有該局101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02年
1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4至205、207至208、210至211頁),顯見被告先後於指訴之如附表所示案發時間後就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證之檢體均未留有男性生物跡證,核與被告所述遭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強制性交之情況不符,是被告先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指述如附表所示之人涉有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等罪嫌乙節,均屬虛構無訛。
(三)惟查,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之結果,認為:被告語文智商為89,作業智商為79,整體智商為83,顯示其一般智能表現大約在中下程度,然其於行為時所陳述之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推斷其罹患「妄想性疾患」,其認知顯然全部受妄想之影響,且自由意思受妄想所拘束,以致錯誤地堅信自己遭受性侵害,故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之緣故,致其喪失辨識能力,其行為與妄想間具有因果關係,欠缺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乙情,有該院103年2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3年3月17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8、123頁),經核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難謂有何瑕疵可指,復與被告行為當時及本案偵審時所呈現出之行徑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足認被告先後於本案行為時確均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即曾有前往精神科之就醫紀錄,然未持續施以適當治療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為舉止等情狀,有時非但充滿遭告訴人等陷害之想法,且呈現跳脫式答非所問、精神狀況不穩定之狀況,部分內容甚或明顯乖離現實,均與常人有殊,足認被告於各次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因該精神障礙影響而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雖有上開事證為憑,而堪認定,然因被告先後於行為時均有因精神障礙而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本案行為時均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先後犯同一罪質之誣告案件,復觀諸上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4至68、123頁),認被告雖否認行為時有何精神病症狀,亦未使用任何影響精神狀態之藥物或成癮性物質等,然其罹患「妄想性疾患」,辨識能力全然受妄想之影響,並反覆提及害怕拋棄之想法,且有數次自殺企圖行為及自傷行為,可能具有「邊緣性」或「歇斯底里性」之「人格違常疾患」特質,具有自殺危險因子,建議被告接受持續、規律之精神醫學專科之評估與治療;而依被告之家庭狀況,其目前與配偶分居,子女由配偶撫養,其配偶對於被告現在混亂之生活狀態無法諒解,除每月支付生活費外,拒絕與被告接觸,並希望以離婚切割夫妻關係,被告目前獨居,且與原生家庭成員關係疏遠,少有聯絡,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缺乏有效之監督與完善週全之照護,並無自行持續接受治療之條件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所罹患之妄想性疾患確已影響其個人行為之控制而有侵害不特定法益之危險,且被告對自身症狀認知與病識感欠佳,現在雖有接受醫院治療,然其他親屬均無法給予適當照護、約束,如未接受持續、規律之治療,病況恐將惡化之虞,是其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就診治療之情況下,顯有反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再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造成其家人沉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宜接受持續、規律之精神醫學專科之評估與治療,且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監護處所之指定,允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民國)│行為態樣│提告時間(民國)│├──┼─────┼────────┼───────────────────┼─────────────┤│1│乙○○、李│101年10月5日晚│告訴人乙○○委託告訴人丁○○騎乘機車,│10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0分│││ 昌竹 、 何秀 │上9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前,向被告謊稱│、同年月17日凌晨1時20分、│││輝、丁○○││其子在前方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內遭│同年月17日上午4時21分、同│││││控制行動,脅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年月22日上午10時35分、同年│││││號輕型機車跟隨該車輛行駛,告訴人丁○○│月23日晚上7時許│││││則在被告機車後跟隨被告機車行駛至新北市│││││○○里區○○路附近停車後,告訴人丙○○、││││││丁○○、甲○○從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下車││││││,要求被告脫下外套,再以該外套蒙住被告││││││頭部並強押至上開車輛內,經綑綁被告雙手││││││,帶至不詳地點之空屋內毆打,由告訴人李││││││昌竹對被告嚇稱『你要把乙○○的誹謗案吃││││││下來,不得再去延平派出所作筆錄』等語,││││││復強行脫下被告褲子,並以木棒、酒瓶、石││││││頭及生殖器等物插入被告陰道,並反覆抽插││││││而強制性交得逞。││├──┼─────┼────────┼───────────────────┤││2│丙○○、葉│101年10月16日晚│利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洋、另名│上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六路間││││真實姓名年││之機會,強行攔下被告,且將被告拖入該處││││籍不詳之成││路旁之草叢中,經以塑膠袋套住被告頭部後││││年男子││,即以腳踹胸部、雙手毆打大腿及擰抓乳房││││││之方式,傷害被告,再以美工刀劃破被告身││││││上衣服,且強行褪去被告褲子,以手指、生││││││殖器插入被告陰道為強制性交而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