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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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盜版光碟共陸片及電子遊戲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之「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日商光榮特庫摩遊戲有限公司」、第8至
9行所載之「舒鉰」應更正為「公司」、第15行所載之「改變」應更正為「改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所載之「鑑定書」應更正為「鑑識報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
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商品數量、僅係初犯、未因本案犯罪獲利,並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茲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賠償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108至109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現從事倉管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4千元,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末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同時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因商標法第98條乃法定義務沒收,自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適用,故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25所示之物品涉犯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因並非本案告訴人受有合法代理權限,亦無該等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提出告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就該等扣案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遊戲光碟名稱│數量│├──┼───────────────┼───┤│1│真三國無雙5EMPIRES│1片│├──┼───────────────┼───┤│2│無雙OROCHI魔王再臨│1片│├──┼───────────────┼───┤│3│無雙OROCHI│1片│├──┼───────────────┼───┤│4│鋼彈無雙3│1片│├──┼───────────────┼───┤│5│鋼彈無雙2│1片│├──┼───────────────┼───┤│6│鋼彈無雙│1片│├──┼───────────────┼───┤│7│最後一戰-瑞曲之戰│1片│├──┼───────────────┼───┤│8│最後一戰-WARS│1片│├──┼───────────────┼───┤│9│最後一戰3│1片│├──┼───────────────┼───┤│10│戰爭機器2│1片│├──┼───────────────┼───┤│11│戰爭機器3│1片│├──┼───────────────┼───┤│12│DEADRISING2│1片│├──┼───────────────┼───┤│13│DEADORALIVEXTREME2│1片│├──┼───────────────┼───┤│14│ 阿修羅 之怒│1片│├──┼───────────────┼───┤│15│七龍珠Z│1片│├──┼───────────────┼───┤│16│七龍珠RAGINGBLAST│1片│├──┼───────────────┼───┤│17│N399夜│1片│├──┼───────────────┼───┤│18│火焰帝國-毀滅之環│1片│├──┼───────────────┼───┤│19│忍者狂刀│1片│├──┼───────────────┼───┤│20│RUMBLEROSESXX│2片│├──┼───────────────┼───┤│21│幻想西遊記│1片│├──┼───────────────┼───┤│22│火影忍者疾風傳│1片│├──┼───────────────┼───┤│23│火影忍者疾風傳2│1片│├──┼───────────────┼───┤│24│FABLE2│1片│├──┼───────────────┼───┤│25│NBA-2K12│1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