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永峰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邱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和 被上訴人即原告 莊和 達即多摩市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黃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並在第37條規定準用於管理負責人,此規定係為使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提起訴訟,就因管理業務而生之訴訟有資格進行訴訟,故管理委員會在其權限範圍內自得以自己名義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並以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仍為非法人團體,並非有法人資格,是此等規定僅給予程序上便利,非在能使管理委員會在實體上取得權利能力及負擔義務,就有關公寓大廈有關之權利義務,其真正法律上主體仍為全體。
而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解釋,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同法第40條規定: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是以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設立之組織。二者均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而該等非法人團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查,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上一屆管理委員會屆期解任後,即因故無法產生新管理委員會,多摩市公寓大廈住戶乃推選 莊和達 為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乙節,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0年1月2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19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大廈管理負責人備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備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221頁、第228頁至第230頁),此乃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組織有所變更,其法律上主體並未改變,是莊和達即多摩市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於102年1月4日具狀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永峰土木包工業為合夥組織,統一編號為00000000,由合夥人邱明仁、邱和共同經營,對外負責人為邱明仁,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2樓,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登記營業項目為土木包工業等情,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上訴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13日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57頁至第101頁),是揆諸首開說明,永峰土木包工業自得為訴訟之當事人,而以其負責人邱明仁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即原告以永峰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為邱明仁)為被告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246頁),於法自無不合。原審判決將上訴人即該被告載為「邱明仁即永峰土木包工業」應屬誤載,本院爰將該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更正記載為「永峰土木包工業」,並列其負責人邱明仁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承攬多摩市公寓大廈之「多摩市社區排水清除工程」,工程費用600,000元,雙方並訂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基此,上訴人理應依約完成相關工程作業並驗收完成始得請領是項工程款。然上訴人迄今未能完工及驗收,經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5日派員通盤徹底檢查記錄時,發現應施工總長為3
595.4公尺,惟尚有1990.4公尺未清除及清除不良,其未完工比例高達應施工總長之55%;依總工程款600,000元計算,上訴人僅能請領270,000元整[600,000x(100-55%)=270,000]。
(二)另上訴人除迄今未能完工及驗收外,更於施工期間毀損被上訴人社區內之監視系統線路,經通知派員查修仍未獲處理,後經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洽良美通信行以66,000元修護完畢等節,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依據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66,000元。
(三)據上,上訴人已向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請領之工程款300,000元,依法應返還被上訴人96,000元(300,000-270,000+66,000=96,000)。
(四)又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雖為民事確定判決而有既判力,但水溝未清理完成是事實,只因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不顧住戶反彈聲浪,執意順從上訴人之意而驗收,法院認定有權代理認為水溝除淤工程已完成,命被上訴人必須給付所有之工程款,惟水溝除淤工程尚未完成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二審訴訟中,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工程為鑑定,該報告書結論,上訴人確實有未依約將溝蓋打開清理之情形,並完整送交法院參酌,但該案承審法官仍以工程已驗收,不為採納上開鑑定結果,完全無視水溝工程未確實完工之事實,是上揭確定判決難令人信服。
(五)並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9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一)查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9月9日委請上訴人承攬清除社區內排水溝淤積泥土之工程,工程費用600,000元,約定訂約時給付訂金60,000元,開工後15天付款240,000元,開工後30天付款200,000元,驗收完成後付清尾款100,000元,雙方訂有系爭工程契約書1件為憑,當時係由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楊金山 與上訴人簽訂契約。
(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後,即行開工,相關工程已於99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報請完工,於同年10月13日由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黃俊宏 、工務委員 陳明福 代表驗收完工,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即開工後30天付200,000元,及驗收完成尾款100,000元,尚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406號),已審理終結判決確定。
(三)復查,被上訴人主張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5日派員通盤徹底檢查系爭工程並做記錄,發現上訴人尚有1990.4公尺未清除及清除不良,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0,000元,及上訴人因毀損被上訴人社區內之監視系統線路,應賠償66,000元,合計96,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所主張未清除及清除不良之部分,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所包含之承攬範圍,而該工程上訴人確實有依工程合約承攬並完工完畢,且兩造早已於99年10月13日驗收完工,被上訴人在未通知上訴人情形下,又另派其他人員於99年12月5日自行檢查並做記錄,認有1990.4公尺未清除及清除不良等未完成之工作,上訴人否認並爭執之。
(四)至於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毀損多摩市公寓大廈社區內之監視系統線路,及應修復費用66,000元,均與事實不符,不願意賠償,因為施作在水溝中的線路本來就是壞掉的,且原來訂立契約也不知道管線存在的事情,與上訴人無關云云。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0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返還工程款部分;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上訴人清理社區內排水系統,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中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排水系統設備內埋設有社區之監視系統線路,且依當時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 黃明福 及黃俊宏在另案(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406號)中證述:「……另監視器,被原告(即上訴人)挖斷了,但是我們那時也不知道線路是在水溝。」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因此,社區內之監視系統線路縱係上訴人所挖斷,但因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排水系統內埋設有監視系統線路,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再者,監視系統線路挖斷後僅需於挖斷處將線路接回即可,不應將全部線路換新,又修復費用是否包含維修監視器部分,尚有疑義,況且原監視系統線路已使用10多年,縱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亦應扣除折舊金額云云。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一)上訴人承攬多摩市公寓大廈社區排水清除工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然上訴人不僅未完成工程,且挖斷監視系統線路,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告知排水系統內埋設有監視系統線路,但系爭工程契約書清楚載明,無論是預鑄式溝蓋或固定式溝蓋,均需分段打開清除,若將水溝蓋打開即可清楚發現該監視系統線路,上訴人不可諉為不知;再者,多摩市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員黃啟勳曾明確告知上訴人監視系統線路之所在位置,並提供紅線交由上訴人員工綁在該線路上。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挖斷被上訴人社區之監視系統線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修復毀損之線路,另交由訴外人良美通信行進行修護工程,花費66,000元,此部分金額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406號)亦自陳願負擔3分之1,且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10月8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進行修復,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多摩市社區排水清除工程契約書、多摩市公寓大廈監視系統線路修護工程契約書暨工程成驗收單、現金支出傳票、良美通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承攬「多摩市社區排水清除工程」,工程費用600,000元。
2、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毀損被上訴人該社區裝設於排水系統內之監視系統線路,經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洽請良美通信行修護完畢,並支付修繕費用66,00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社區之排水系統內裝設有監視系統線路?若未告知,上揭上訴人毀損監視系統線路,是否仍屬上訴人施工之過失?
2、良美通信行是否以全部換新監視系統線路之方式維修?若是,是否有全部換新之必要?亦即維修方法是否以將遭毀損之線路接回即可?
3、又倘上訴人有賠償義務,其賠償金額是否應因折舊而減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排水清除工程,其主給付義務固為清除社區排水溝之淤積物,惟其履約過程中,猶應注意不得毀損社區原架設於施工範圍內之相關設施,此為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甚明;倘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致社區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均係依據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指示施工,該委員會當時並未告知水溝內有裝設監視器線路,是其雖挖斷該監視器線路,應係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過失,自不應由其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約定(見原審卷第9頁),該水溝無論是預鑄式溝蓋或固定式溝蓋,上訴人均須以分段打開水溝蓋之方式清除,再觀以監視器線路外觀係明顯外露於水溝內乙節,業經證人即修復電線廠商良美通信行負責人 林建良 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現場水溝、線路外觀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上方、第32頁正面上方),則衡之常情,上訴人於施工打開水溝蓋後,應即可看見該監視系統線路,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水溝內有監視器電線,已與常情不合;又證人即多摩市公寓大廈保全管理員黃啟勳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406號給付工程款一案審理中結證謂:於上訴人開工當日,其就告知上訴人水溝內有監視器的電線,當時有上訴人員工超過3人在場,其還拿紅繩給上訴人員工將電線綁起來,上訴人員工也綁了3、4條線,但因水溝後段沒有綁,後段的監視器線路就被挖斷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406號影卷〈下稱本院營簡卷〉第27頁),核與黃啟勳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顯示施工現場電線綁有紅繩之照片並陳述:其於上訴人施工第1天就告知上訴人員工水溝內有監視器電線,施工時小心,而照片內之紅繩就是上訴人員工所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9頁;證物袋內之照片),又酌以證人黃啟勳雖係多摩市公寓大廈之管理員,惟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要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可能,則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又參以上訴人對於上揭證詞,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上揭綁有紅繩之照片係還未挖斷電線時所拍,但這是伊發現有電線告知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才提供紅繩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綜上可知,上訴人於施工當時對於水溝內有監視器電線乙情確實已經知情,則其猶於施工時未盡避免破壞水溝內電線之義務而挖斷上揭監視器線路,自應依據首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猶據前詞辯稱其無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雖另辯稱:監視器電線雖被挖斷,但應該只要接回去就好,並不需要換新電線云云,然查,證人即良美通信行負責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多摩市公寓大廈的監視器線路被挖斷,由其承攬修復工程,因為線路至少有10處被挖斷,而且分散在多處,每2、30公尺就斷一截,再加上線路直徑有3公分非常粗,如果用接得,接頭會滲水,又多處以接的方式處理,也會導致訊號不良,所以才決定用換新線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當時監視器線路損壞之情形,僅能以換新線之方式處理無疑,則上訴人辯稱:電線不應換新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良美通信行修復後收取之費用66,000元,可能係包含維修監視器及監視器線路云云,然查,良美通信行當時僅修復監視器線路,並未修理監視器乙節,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再者,觀之上揭修復費用之現金支票傳票之會計科目摘要係載為「水溝工程監視線損壞修復工程款」,良美通信行開立之上揭收據之品名則載為「電纜線工程」,均僅載及關於「線路」之工程,並未提及監視器本身修復之工程,而較之監視器本身與監視器線路二者,監視器本身工程顯然為主,監視器電線工程為輔,衡情,上揭修復工程倘係包含監視器本身,該修復工程費用之現金支票傳票及收據,豈有僅載監視器「線路」之理,據此,足徵上揭修復工程僅包含修復監視器線路無疑;是則,上訴人所執前詞予以爭辯,委不足採。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考。然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惟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常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又查修復上揭監視器線路費用為66,000元乙節,業經良美通訊行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2頁),惟上訴人雖僅挖斷監視器線路,但所造成之損害為監視器系統整體效用之損壞,縱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後,亦難認修復後監視器系統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較原狀更高,況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監視器線路二手零件市場,亦經良美通訊行函復本院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自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監視器線路以供更換,則購買新零件以供更換應屬修復受損監視器線路之必要費用,尚無折舊計算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雖另辯稱:縱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修復監視器電線,但原監視器系統線路已使用多年,則賠償金額亦應扣除折舊金額云云,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確有挖斷上揭監視器線路之情事,又其上揭所辯亦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據首揭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6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李俊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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