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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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奕珩選任辯護人曾伊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奕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蘇奕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7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與 李晨宇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基隆河交會之河堤旁,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重量約
0.5公克)予李晨宇。嗣於102年9月19日1時許, 陳以寅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樓梯間查獲持有愷他命乙情,經陳以寅指稱其購買愷他命來源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者(蘇奕珩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以寅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由查獲員警現場撥打上開門號予蘇奕珩,相約於新北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會面,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蘇奕珩在上開咖啡店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1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奕珩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晨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李晨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102年9月3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執行搜索之員警執行公務時所為之一般性、例行性之記載,且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又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顯有不可信之瑕疵,依照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奕珩對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1724號偵查卷第209至210頁、第229頁、及本院卷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晨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10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59至202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蘇奕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僅0.5公克,數量甚微,犯罪所得僅200元,獲利甚未達50元,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而犯罪時尚未成年,思慮未周,本件係基於朋友情誼始觸法網之犯罪動機,依法定最輕本刑科處,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偵審中自白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販賣予他人,增加上開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致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及審酌其犯案時尚未滿20歲,是非價值觀仍未完整建立,而其素行良好,現在崇右技術學院進修部時尚設計科就學,並兼任披薩店員工,月薪3萬元,秉性不差,犯後能夠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販賣毒品予李晨宇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參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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